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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建隆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0○000 號旁,以徒手接電源線之方式,發動姜義廣所有之耕耘機1 部而竊取得手後逃逸。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8 月6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旁,徒手搬運呂沐峯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貨車上而竊取得手,並駕駛貨車逃逸。嗣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因另案於警方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竊取上開財物,而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呂沐峯、姜義廣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耕耘機照片4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確定;又因③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④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與上開②、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 月確定,於99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另案偵查中主動供承本案竊盜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本案被告主動供出上揭竊盜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本件所竊取之耕耘機1 部及機車1 臺,具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猶再犯本件竊盜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8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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