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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吉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陳俊吉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㈢至㈤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與㈠㈡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101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執行㈡之拘役30日,迄101 年9 月14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駕駛陳俊吉向其不知情之胞兄陳三鴻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乘陳俊吉,並於103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48分許,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東勇北路131 號前時,見家泰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C12SC011337 號)停放於該處,即與阿龍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吉下車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車門後,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㈡於同年月13日凌晨2 時25分許,由陳三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駕駛上揭車輛搭載陳俊吉,在行經八德區長興路169 號前,見邱豐旋所有而由邱俊雄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T2W03758K 號)停放於該處,復與陳三鴻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吉下車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車門後,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因王弘基、邱俊雄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王弘基、邱俊雄、陳三鴻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陳俊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龍」就犯罪事實㈠及與陳三鴻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自備鑰匙,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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