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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榮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榮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及口罩各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榮升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9年間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於100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⑤同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及④案件合併執行後,於103 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3 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黃國森、張靜宜、劉志偉及吳忠嶽(以上4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綽號「小偉」、「小胖」及「奕竹」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偉、小胖及奕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 月23日凌晨5 時56分許,駕駛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等共3 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巨蛋體育館旁停放後,推由張靜宜在車內把風,由黃國森指揮胡榮升、劉志偉、吳忠嶽、小偉、小胖及奕竹等人穿戴口罩及手套等裝備,前往李意興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國寶級奇木禮贈品有限公司,並趁該店鐵門未緊閉、且李意興外出就醫無人看顧之際,遂陸續從該店鐵門下方爬行入內,竊取掛畫4 張、琉金佛像1 尊、紅色壽山石1 個、翡翠9 盒、白玉3 盒、墨玉手鐲、墨翠手鐲、黃玉翡翠手鐲各1 個、紅珊瑚雕刻品1 個、白玉雕刻品3 個及虎骨(起訴書誤載為「虎股」)108 顆念珠1 個等物得手後,即推由胡榮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他人及上開物品離去,再分乘3 輛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李意興返回店內後發現遭竊報警,於同日晚間9 時許,為警循線查獲,經胡榮升同意,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扣得黃國森所有,供其及胡榮升等7 人共犯竊盜所用之手套及口罩各3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榮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意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㈣扣案之手套及口罩各3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黃國森、張靜宜、劉志偉、吳忠嶽、小偉、小胖及奕竹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與他人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手套及口罩各3 個,均係共犯黃國森所有,供其及被告、張靜宜等6 人供本案竊盜犯行遮掩相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0286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上開物品,既係共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背心1 件,係共犯黃國森所有,且曾穿戴上開背心前往竊盜現場,亦據被告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0頁反面),惟上開背心乃日常生活穿著之衣物,並非專供為本件竊盜犯行遮掩相貌所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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