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9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毅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毅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趁該便利超商之店長郭萬和不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星城線上遊戲光碟2 盒(價值共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郭萬和事後盤點店內物品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萬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宗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萬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 至5 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 、10至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①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後,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與①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15日確定;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2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及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2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及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⑨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④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⑤⑧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編號⑥⑦⑨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前開③罪刑及①②罪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