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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斌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1594號、第1595號、第1596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22 號、第19

1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斌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斌華①前於民國97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6 、7 月間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有期徒刑1 年,共3 罪;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43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同年9 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④同年11、12月間又因竊盜、詐欺、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月,共2 罪,有期徒刑6 年6 月,上訴後,竊盜及詐欺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強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5 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23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1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二字第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6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確定;⑤於同年12月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七所示各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三、四、七所示各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七所示顧孝偉等4 人各該物品得手;又以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各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呂理平等3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陸續於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各時間及地點,將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各金額交付周斌華。嗣因附表所示顧孝偉等7 人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斌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七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告所得財物部分,被害人雖指稱被告亦有竊取現金30,000元、美金2,000 元、百貨公司禮券數張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僅有被害人單一片面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自難率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圖不勞而獲而以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竊盜、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節,兼衡被告已於105 年1 月13日分別與被害人黃裕凱、告訴人呂理平達成和解,同意給付黃裕凱新臺幣(下同)13,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5 年1 月25日前先給付6,500 元,匯入黃裕凱指定之帳戶,餘6,500 元,於105 年2 月5 日前匯入前揭指定帳戶,共分二次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同意給付呂理平9,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5 年1 月25日前先給付4,500 元,匯入呂理平指定之帳戶,餘4,500 元,於105 年2 月5 日前匯入前揭指定帳戶,共分二次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惟迄至本案宣判前,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告訴人│所犯法│      證據      │    主文    │
│    │      │      │                        │        │\ 被害│條    │                │            │
│    │      │      │                        │        │人    │      │                │            │
├──┼───┼───┼────────────┼────┼───┼───┼────────┼──────┤
│ 一 │103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APPLE 牌│顧孝偉│刑法第│⒈被害人顧孝偉於│周斌華竊盜,│
│    │1 月10│龜山區│地點,徒手竊取顧孝偉所有│I PHONE │      │320 條│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文化一│之右列手機1 支,得手後離│5(起訴 │      │第1 項│  104 年度偵字第│徒刑伍月,如│
│    │8 時許│路10巷│去,隨即至桃園市桃園區民│書誤載為│      │      │  5338號卷,下稱│易科罰金,以│
│    │      │42弄22│生路490 號1 樓之快捷電腦│「I PHON│      │      │  偵卷一,第9 至│新臺幣壹仟元│
│    │      │號之童│企業社,將右列手機變賣予│」)手機│      │      │  10頁)。      │折算壹日。  │
│    │      │研補習│該店負責人張展銘,得款6,│1 支(IM│      │      │⒉證人即手機買受│            │
│    │      │班    │000 元供己花用。        │EI碼:01│      │      │  人王怡琳於警詢│            │
│    │      │      │                        │00000000│      │      │  之證述(見偵卷│            │
│    │      │      │                        │14248 號│      │      │  一第11至12頁)│            │
│    │      │      │                        │,價值20│      │      │  。            │            │
│    │      │      │                        │,000元)│      │      │⒊證人即快捷電腦│            │
│    │      │      │                        │        │      │      │  企業社負責人張│            │
│    │      │      │                        │        │      │      │  展銘於警詢之證│            │
│    │      │      │                        │        │      │      │  述(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13至14頁)。  │            │
│    │      │      │                        │        │      │      │⒋手機回收報價表│            │
│    │      │      │                        │        │      │      │  、讓渡證明書、│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  (見偵卷一第15│            │
│    │      │      │                        │        │      │      │  至18頁)。    │            │
├──┼───┼───┼────────────┼────┼───┼───┼────────┼──────┤
│ 二 │103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9,500 元│呂理平│修正前│1.告訴人呂理平於│周斌華詐欺,│
│    │4 月15│桃園區│地點,向該銀行行員呂理平│        │      │刑法第│  警詢、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大興西│佯稱欲購買進口水果、海產│        │      │339 條│  證述(見104 年│徒刑肆月,如│
│    │1 時許│路一段│禮盒以答謝幫其規劃理財服│        │      │第1 項│  度偵字第2140號│易科罰金,以│
│    │      │168 (│務,使呂理平陷於錯誤,繼│        │      │      │  卷,下稱偵卷二│新臺幣壹仟元│
│    │      │起訴書│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呂理│        │      │      │  ,第18至20頁、│折算壹日。  │
│    │      │誤載為│平搭載周斌華至桃園市大園│        │      │      │  第22至23頁、第│            │
│    │      │「166 │區航勤北路10之1 號桃園國│        │      │      │  83至86頁)。  │            │
│    │      │」)號│際機場第一航廈,周斌華以│        │      │      │⒉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1 樓之│現金不足購買禮盒為由,向│        │      │      │  拍照片(見偵卷│            │
│    │      │台新銀│呂理平調借現款,而以前揭│        │      │      │  二第24頁)。  │            │
│    │      │行北桃│方式向呂理平施用詐術,致│        │      │      │                │            │
│    │      │園分行│呂理平陷於錯誤,而交付右│        │      │      │                │            │
│    │      │      │列金額與周斌華。詎周斌華│        │      │      │                │            │
│    │      │      │收取現款後旋即藉故逃離,│        │      │      │                │            │
│    │      │      │呂理平遲未收到禮盒始悉受│        │      │      │                │            │
│    │      │      │騙。                    │        │      │      │                │            │
├──┼───┼───┼────────────┼────┼───┼───┼────────┼──────┤
│ 三 │103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車牌號碼│劉又慈│刑法第│1.證人黃裕凱於警│周斌華竊盜,│
│    │9 月15│桃園區│地點,見右列劉又慈所有、│135-CQG │、黃裕│320 條│  詢時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正路│斯時由黃裕凱所使用之機車│號普通重│凱    │第1 項│  104 年度偵字第│徒刑陸月,如│
│    │11時30│與中正│停放該處,且車上鑰匙疏未│型機車  │      │      │  2298號卷,下稱│易科罰金,以│
│    │分許  │路62巷│拔起,即以該鑰匙啟動油門│        │      │      │  偵卷三,第11頁│新臺幣壹仟元│
│    │      │口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        │      │      │  ;本院104 年12│折算壹日。  │
│    │      │      │代步之用。嗣經警採集該機│        │      │      │  月24日準備程序│            │
│    │      │      │車上指紋送鑑定後,核與周│        │      │      │  筆錄第8 頁)。│            │
│    │      │      │彬華之DNA-STR 型別相符,│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而查悉上情。            │        │      │      │  事警察局103 年│            │
│    │      │      │                        │        │      │      │  11月26日刑生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卷│            │
│    │      │      │                        │        │      │      │  三第12至13頁)│            │
│    │      │      │                        │        │      │      │  。            │            │
├──┼───┼───┼────────────┼────┼───┼───┼────────┼──────┤
│ 四 │103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10,100元│李明芸│刑法第│1.被害人李明芸於│周斌華竊盜,│
│    │9 月29│龜山區│地點,徒手竊取李明芸所有│        │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永和街│置於皮夾內之右列現金,得│        │      │第1 項│  見104 年度偵字│徒刑肆月,如│
│    │3 時30│12號新│手後旋即逃逸。          │        │      │      │  第19923 號卷,│易科罰金,以│
│    │分許  │路國小│                        │        │      │      │  下稱偵卷四,第│新臺幣壹仟元│
│    │      │校長室│                        │        │      │      │  9 至10頁)。  │折算壹日。  │
│    │      │      │                        │        │      │      │2.證人即新路國小│            │
│    │      │      │                        │        │      │      │  之教務主任宋麗│            │
│    │      │      │                        │        │      │      │  娟於警詢、偵訊│            │
│    │      │      │                        │        │      │      │  時之證述(見偵│            │
│    │      │      │                        │        │      │      │  卷四第11至13頁│            │
│    │      │      │                        │        │      │      │  、第40至42頁)│            │
│    │      │      │                        │        │      │      │  。            │            │
│    │      │      │                        │        │      │      │⒊現場及監視錄影│            │
│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偵卷四第17至│            │
│    │      │      │                        │        │      │      │  18頁)。      │            │
├──┼───┼───┼────────────┼────┼───┼───┼────────┼──────┤
│ 五 │103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6,000 元│陳加榮│刑法第│1.告訴人陳加榮於│周斌華詐欺,│
│    │10月10│龜山區│地點,自稱「陳毅家」而向│        │      │339 條│  警詢、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
│    │日凌晨│中興路│陳加榮佯稱可向海關人員購│        │      │第1 項│  證述(見偵卷二│徒刑叁月,如│
│    │2 時許│與自強│買便宜筆記型電腦、及介紹│        │      │      │  第25至26頁、第│易科罰金,以│
│    │      │南路附│航空公司空儲實習機會,使│        │      │      │  28頁、第30頁、│新臺幣壹仟元│
│    │      │近某永│陳加榮誤信為真,而於左揭│        │      │      │  第83頁至第86頁│折算壹日。  │
│    │      │和豆漿│時間之翌(11)日中午12時│        │      │      │  )。          │            │
│    │      │店    │許,與周斌華搭載計程車至│        │      │      │2.證人即計程車司│            │
│    │      │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周│        │      │      │  機鄭彥輝於警詢│            │
│    │      │      │斌華再以現金不足購買電腦│        │      │      │  時之證述(見偵│            │
│    │      │      │為由,向陳加榮收取現款,│        │      │      │  卷二第33頁)  │            │
│    │      │      │而以前揭方式向陳加榮施用│        │      │      │  。            │            │
│    │      │      │詐術,致陳加榮陷於錯誤,│        │      │      │3.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而交付右列金額與周斌華。│        │      │      │  拍照片(見偵卷│            │
│    │      │      │詎周斌華收取現款後即藉故│        │      │      │  二第32頁)。  │            │
│    │      │      │逃離,陳加榮遲未收到筆記│        │      │      │                │            │
│    │      │      │型電腦而悉受騙。        │        │      │      │                │            │
├──┼───┼───┼────────────┼────┼───┼───┼────────┼──────┤
│ 六 │103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7,500 元│白雅慧│刑法第│1.告訴人白雅慧於│周斌華詐欺,│
│    │10月24│桃園區│地點,自稱「童先生」,假│        │      │339 條│  警詢、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之北埔│意挑選物品,向店員白雅慧│        │      │第1 項│  證述(見偵卷二│徒刑叁月,如│
│    │11時許│路141 │佯稱渠為水果進口商,有管│        │      │      │  ,第11頁、第13│易科罰金,以│
│    │      │號特惠│道調取便宜智慧型手機,使│        │      │      │  至14頁、第83頁│新臺幣壹仟元│
│    │      │屋商店│白雅慧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        │      │      │  至第86頁)。  │折算壹日。  │
│    │      │      │。嗣於左揭時間之翌(25)│        │      │      │2.證人即被告友人│            │
│    │      │      │日上午11時許,周斌華再至│        │      │      │  陳世權於警詢之│            │
│    │      │      │左揭地點,稱其所經營之公│        │      │      │  證述(見偵卷二│            │
│    │      │      │司位於桃園國際機場需至機│        │      │      │  第35至36頁)。│            │
│    │      │      │場提錢付款,而以前揭方式│        │      │      │3.證人即被告友人│            │
│    │      │      │向白雅慧施用詐術,致白雅│        │      │      │  賴忠伯於警詢之│            │
│    │      │      │慧陷於錯誤,而與同事搭載│        │      │      │  證述(見偵卷二│            │
│    │      │      │周斌華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        │      │      │  第43至44頁)。│            │
│    │      │      │航廈,並交付右列購買手機│        │      │      │4.證人即計程車司│            │
│    │      │      │現金與周斌華。詎周斌華收│        │      │      │  機林金川於警詢│            │
│    │      │      │取現款後即藉故逃離,白雅│        │      │      │  時之證述(見偵│            │
│    │      │      │慧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        │      │      │  卷二第45至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⒊監視錄影器翻拍│            │
│    │      │      │                        │        │      │      │  照片暨告訴人白│            │
│    │      │      │                        │        │      │      │  雅慧、證人陳世│            │
│    │      │      │                        │        │      │      │  權即被告服刑時│            │
│    │      │      │                        │        │      │      │  之獄友陳世權、│            │
│    │      │      │                        │        │      │      │  賴忠伯、計程車│            │
│    │      │      │                        │        │      │      │  司機林金川之指│            │
│    │      │      │                        │        │      │      │  認照片(見偵卷│            │
│    │      │      │                        │        │      │      │  二第15頁、第37│            │
│    │      │      │                        │        │      │      │  至42頁)。    │            │
├──┼───┼───┼────────────┼────┼───┼───┼────────┼──────┤
│ 七 │104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COACH( │黃美玉│刑法第│1.被害人黃美玉於│周斌華竊盜,│
│    │4 月17│龜山區│地點,徒手竊取黃美玉所有│起訴書誤│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忠義路│之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逃│載為「GU│      │第1 項│  見104 年度偵字│徒刑伍月,如│
│    │3 時50│1 段85│逸。                    │CCI 」牌│      │      │  第19122 號卷,│易科罰金,以│
│    │分許  │1 之1 │                        │,業經檢│      │      │  下稱偵卷五,第│新臺幣壹仟元│
│    │      │號之久│                        │察官當庭│      │      │  10頁)。      │折算壹日。  │
│    │      │豪包裝│                        │更正)包│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材料有│                        │包1 只(│      │      │  事警察局104 年│            │
│    │      │限公司│                        │內有現金│      │      │  6 月16日刑生字│            │
│    │      │      │                        │10,000元│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支票、│      │      │  鑑定書(見偵卷│            │
│    │      │      │                        │長皮夾、│      │      │  五第11頁)。  │            │
│    │      │      │                        │咖啡色小│      │      │3.現場、監視錄影│            │
│    │      │      │                        │皮夾、、│      │      │  器翻拍照片(見│            │
│    │      │      │                        │餐券、個│      │      │  偵卷五第13頁、│            │
│    │      │      │                        │人證件、│      │      │  第24至25頁)。│            │
│    │      │      │                        │金融卡、│      │      │⒋票據掛失止付通│            │
│    │      │      │                        │信用卡、│      │      │  知書、票據號碼│            │
│    │      │      │                        │印鑑)  │      │      │  AF0000000 號支│            │
│    │      │      │                        │        │      │      │  票影本、臺灣票│            │
│    │      │      │                        │        │      │      │  據交換所(總所│            │
│    │      │      │                        │        │      │      │  )退票理由單、│            │
│    │      │      │                        │        │      │      │  遺失票據申報書│            │
│    │      │      │                        │        │      │      │  、掛失止付票據│            │
│    │      │      │                        │        │      │      │  提示人資料查報│            │
│    │      │      │                        │        │      │      │  表(見偵卷五第│            │
│    │      │      │                        │        │      │      │  19至23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