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
第2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啓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964 號、第1996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啓誠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徐啓誠於民國102 年9 月15日晚間6 至7 時許,至饒誠奇址設苗栗線頭份鎮幼英街268 號住處,見該址大門旁小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推門進入車庫後,再以石頭擊破該址1 樓窗戶,踰越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饒誠奇所有筆記型電腦1 臺、平板電腦1 臺、手機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饒誠奇返家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採集窗戶旁地上血跡送鑑驗,與徐啓誠之DNA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徐啓誠復於103 年5 月1 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陳敏禮住處前,見該址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 時56分,由徐啓誠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之門鎖後而一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因陳敏禮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啓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誠奇、證人即被害人陳敏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9至31頁、104 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1至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5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32至33、34至46頁、偵查卷二第27至31、3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次按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一之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事實欄二之門鎖,屬門扇之一部,該門扇為分隔住宅內外之出入口,被告破壞門鎖進入屋內竊盜之行為,已使該大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毀壞門扇竊盜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漏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罪名,然此部分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查,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編號①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以97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前開編號①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侵入他人住宅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重大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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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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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CER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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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TC牌手機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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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平版電腦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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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數位相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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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郵局定存單(面額200萬)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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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玉美印章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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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敏仁印章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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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澳幣 │1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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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臺幣 │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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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徐月菊澳盛銀行信用卡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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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徐月菊身分證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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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徐月菊日盛銀行信用卡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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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徐月菊健保卡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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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徐月菊駕照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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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徐月菊行照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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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徐月菊印章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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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手錶 │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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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LV牌包包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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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COACH牌包包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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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鱷魚皮包包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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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黑色包包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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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首飾 │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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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鑽戒 │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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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