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砂輪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詹志偉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在101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車輛部分,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入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林煜乘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豐瑋有限公司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步雲。嗣因詹志偉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得手後,經林煜乘發覺有異而前往查看詹志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時,詹志偉即加速駕車逃離,經林煜乘報警處理並扣得詹志偉所遺留之砂輪機1 個、延長線1 條,復經警調閱上開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詹志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又詹志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如附表編號一、二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志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煜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證人林步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9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3 月18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
(四)扣案之砂輪機1 個、延長線1 條。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以砂輪機為工具而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行,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並縮減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坦承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情事,此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3 月18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而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不僅漠視他人合法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及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砂輪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為被告如附表編號四犯罪所攜帶之兇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延長線1條,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行竊手法及竊得物│被害人 │所犯法條及 │宣告刑 │ │ │ │品 │ │罪名 │ │ │ │ │ │ │ │ │ ├──┼──────┼────────┼────┼──────┼──────┤ │ 一 │102 年10月15│見該農地圍籬上有│林煜乘 │刑法第321 條│詹志偉踰越安│ │ │日下午4 時許│破洞,穿越該圍籬│ │第1 項第2 款│全設備竊盜,│ │ │,在桃園市八│進入該址農地,並│ │之踰越安全設│累犯,處有期│ │ │德區茄苳路67│徒手拆卸鐵柱3 支│ │備竊盜罪 │徒刑伍月,如│ │ │3 號對面農地│,得手後以8600-E│ │ │易科罰金,以│ │ │ │N 自用小貨車載運│ │ │新臺幣壹仟元│ │ │ │離去 │ │ │折算一日。 │ ├──┼──────┼────────┼────┼──────┼──────┤ │ 二 │102 年10月17│利用上開圍籬上之│林煜乘 │刑法第321 條│詹志偉踰越安│ │ │日下午4 時許│破洞,穿越該圍籬│ │第1 項第2 款│全設備竊盜,│ │ │,在桃園市八│進入該址農地,並│ │之踰越安全設│累犯,處有期│ │ │德區茄苳路67│徒手拆卸大支鐵柱│ │備竊盜罪 │徒刑伍月,如│ │ │3 號對面農地│1 支,得手後以上│ │ │易科罰金,以│ │ │ │開車輛載運離去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一日。 │ ├──┼──────┼────────┼────┼──────┼──────┤ │ 三 │102 年10月19│利用上開圍籬上之│林煜乘 │刑法第321 條│詹志偉踰越安│ │ │日下午4 時許│破洞,穿越該圍籬│ │第1 項第2 款│全設備竊盜,│ │ │,在桃園市八│進入該址農地,並│ │之踰越安全設│累犯,處有期│ │ │德區茄苳路67│徒手拆卸鐵架1 個│ │備竊盜罪 │徒刑柒月。 │ │ │3 號對面農地│,得手後以車輛載│ │ │ │ │ │ │運離去 │ │ │ │ ├──┼──────┼────────┼────┼──────┼──────┤ │ 四 │102 年10月20│攜帶其所有客觀上│林煜乘 │刑法第321 條│詹志偉攜帶兇│ │ │日上午10時許│足供兇器使用之砂│ │第1 項第3 款│器、踰越安全│ │ │,在桃園市八│輪機1 個,利用上│ │、第2 款之攜│設備竊盜,累│ │ │德區茄苳路67│開圍籬上之破洞,│ │帶兇器踰越安│犯,處有期徒│ │ │3 號對面農地│穿越該圍籬進入該│ │全設備竊盜罪│刑柒月,扣案│ │ │ │址農地,並徒手拆│ │ │之砂輪機壹個│ │ │ │卸鐵架1 個,得手│ │ │沒收。 │ │ │ │後以車輛載運離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