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富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富山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9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11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㈣至㈥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接續執行,在102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2日晚間6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文化路193 巷28號1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3)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在大溪區天祥街76巷6 號4 樓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富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張富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