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7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7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99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該案業經本院於89年10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8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被告並於95年11月7 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17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聲請書誤載為介壽2 段)252 巷71弄102 之2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2 月20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52 巷71弄102 之2 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7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7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99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該案業經本院於89年10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8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被告並於95年11月7 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而依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第506 號、第478 號、第484 號、第423 號、第405 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嗣經判決處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就之提起公訴,自屬有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猶不能戒絕,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