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景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唐景盛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3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唐景盛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至㈥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在102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以如附表編號二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該次行為後,唐景盛再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采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潘宗奇、廖融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及劉家民、謝采仙、林偉克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唐景盛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唐景盛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景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唐景盛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所為,尚另構成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之犯行,因被告實際上並未破壞潘宗奇住處之玻璃門及廖融住處之大門,則檢察官認被告就此所為另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亦有誤會,應分別補充及更正。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乃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2 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景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0月30日下午2 、3 時許,自劉文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0 樓住處之頂樓,沿水管爬入該址後,徒手將窗戶拆下並逾越窗戶入內,而竊取劉文碩所有相機4 台、戒指2 個、手錶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餘元及金手鍊1 條等物。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99年7 月21日入監執行後,迄102 年6 月4 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起訴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被告乃係在監執行,而顯無前往該處行竊之可能,準此,自不得僅因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自白,即遽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 犯 罪 方 式 及 所 得 │ 查獲方式 │被害人│證 據│主 文│ │ │ │ │ │ │ │ │ │ │ │ │ │ │ │ │ ├──┼─────┼───────────┼─────┼───┼──────┼─────────┤ │ 一 │102 年9 月│見該址大門未關閉,即自│唐景盛於未│劉家民│1.劉家民在警│唐景盛攜帶兇器、毀│ │ │16日下午某│大門進入而前往6 樓,並│被有偵查犯│ │ 詢中之陳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時,在劉家│以在現場所拾得,客觀上│罪職權之公│ │2.現場照片 │宅竊盜,累犯,處有│ │ │民位於新北│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務員發覺前│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市○○區○│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向員警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路000 之│險性之木條,利用槓桿原│首並接受裁│ │ │元折算壹日。 │ │ │0 號0 樓住│理撬開鐵窗其中一支鐵條│判 │ │ │ │ │ │處 │後,再以鐵條破壞氣窗玻│ │ │ │ │ │ │ │璃,而自該處進入屋內,│ │ │ │ │ │ │ │竊取液晶螢幕1 台、金元│ │ │ │ │ │ │ │寶1 個、風衣1 件及現金│ │ │ │ │ │ │ │新臺幣(下同)2,000 元│ │ │ │ │ ├──┼─────┼───────────┼─────┼───┼──────┼─────────┤ │ 二 │102 年11月│以在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謝采仙發現│謝采仙│1.謝采仙在警│唐景盛攜帶兇器、毀│ │ │2 日下午 2│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失竊後報警│ │ 詢中之陳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3 時許,│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處理,經警│ │2.新北市政府│宅竊盜,累犯,處有│ │ │在謝采仙位│險性之木條,利用槓桿原│於遺留現場│ │ 警察局 102│期徒刑玖月。 │ │ │於○○區○│理破壞鐵窗後(毀損部分│之鞋子上採│ │ 年12月23日│ │ │ │○路000 之│未據告訴),再自該處進│集DNA 送鑑│ │ 北警鑑字第│ │ │ │00號0 樓住│入屋內,竊取行動電源 1│定後,與唐│ │ 1023342212│ │ │ │處 │個及現金1,000 元 │景盛之 DNA│ │ 號鑑定書、│ │ │ │ │ │-STR 型別│ │ 103 年9 月│ │ │ │ │ │相符 │ │ 22日北警鑑│ │ │ │ │ │ │ │ 字第103179│ │ │ │ │ │ │ │ 6124號鑑驗│ │ │ │ │ │ │ │ 書 │ │ ├──┼─────┼───────────┼─────┼───┼──────┼─────────┤ │ 三 │103 年8 月│見該址大門未關閉,即自│唐景盛於未│潘宗奇│1.證人潘宗奇│唐景盛踰越安全設備│ │ │7 日下午 3│大門進入,並自1 、2 樓│被有偵查犯│ │ 分別在警詢│、侵入住宅竊盜,累│ │ │、4 時許,│樓梯間之氣窗,攀爬至 2│罪職權之公│ │ 、偵查中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在潘宗奇位│樓陽台後,再由未關閉之│務員發覺前│ │ 陳述、證述│,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於○○區○│陽台大門進入屋內,竊取│,向員警自│ │2.現場照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街00巷00│金牌2 面及現金約 2,000│首並接受裁│ │ │。 │ │ │號0 樓住處│元 │判 │ │ │ │ ├──┼─────┼───────────┼─────┼───┼──────┼─────────┤ │ 四 │103 年8 月│見該址大門未關閉,即自│唐景盛於未│廖融 │1.證人廖融分│唐景盛踰越安全設備│ │ │8 日上午 8│大門進入,並攀爬至5 樓│被有偵查犯│ │ 別在警詢、│、侵入住宅竊盜,累│ │ │、9 時許,│(為4 層房屋之頂樓加蓋│罪職權之公│ │ 偵查中之陳│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在廖融位於│)屋頂,再自5 樓房屋後│務員發覺前│ │ 述、證述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方之氣窗進入屋內,竊取│,向員警自│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路000 巷 0│彌勒佛佛像1 尊及國畫 1│首並接受裁│ │ │。 │ │ │弄0 號0 樓│幅 │判 │ │ │ │ │ │住處 │ │ │ │ │ │ ├──┼─────┼───────────┼─────┼───┼──────┼─────────┤ │ 五 │103 年9 月│見該址大門未關閉,即自│唐景盛於未│林偉克│1.林偉克在警│唐景盛踰越安全設備│ │ │9 日下午 3│大門進入,並自4 、5 樓│被有偵查犯│ │ 詢中之陳述│、侵入住宅竊盜,累│ │ │時至5 時許│樓梯間之氣窗,攀爬至 4│罪職權之公│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在林偉克│樓陽台後,再由未關閉之│務員發覺前│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位於新北市│陽台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向員警自│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區○○│木製茶具1 組、水晶擺飾│首並接受裁│ │ │。 │ │ │街00巷00號│1 個、陶製藝品1 個及現│判 │ │ │ │ │ │0 樓住處 │金約50,00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