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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成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免刑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6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0號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④⑤案件則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合併執行後,於98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99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附近之網咖店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東路」)與振興街街口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志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液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是其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惟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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