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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忠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忠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忠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 3月至8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9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9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4號裁定各減刑為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③);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④);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⑥);上揭編號①至⑥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7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之處所執行拘提,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SOWA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及8G記憶卡),且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趙忠平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3 月至8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9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8 日出具之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而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本值非難;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本質為自戕行為,被告本案之犯行亦未因此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狀況屬勉持(參毒偵卷第4 頁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SOWA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8G記憶卡),固為被告所有,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電話跟吸毒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涉,亦非屬違禁物,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引之為證據或聲請併為沒收,益徵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之犯行均不相關,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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