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袁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毛重合計叁點陸貳柒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捌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通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259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②於100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與④案件及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已於103 年1 月2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4樓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毛重合計3.627 公克,含包裝袋5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2.815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通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毛重合計3.627 公克,含包裝袋5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2.815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毛重合計3.627 公克,含包裝袋5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2.815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