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志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97年間,因⑥竊盜、⑦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⑥5 月、5 月、⑦10月(共3 罪)、5 月(共3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9 號裁定,就①至④、⑥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就⑤、⑦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114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就①至④、⑥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就⑤、⑦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5日晚間11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村00號3 樓租屋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5日晚間11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4月25日晚間7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251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4 支、電子磅秤2 個、夾鏈袋1 包及葡萄糖1 包,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25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251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使用部分,業已滅失,故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電子磅秤2個、夾鏈袋1 包及葡萄糖1 包,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