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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作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作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柒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作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38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91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2 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8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

二、詎許作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 月26日1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許,許作偉與友人游士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提起公訴)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聊天時,因見巡邏員警經過,許作偉遂自其褲子左側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68公克,因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75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棄置於路邊,俟巡邏員警趨前盤查之際,於上址路邊水溝蓋上發覺前揭遭棄置物而扣案,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許作偉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38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游士億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以及扣案之粉末1 包、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又上開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68公克,因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75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本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8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68公克,因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75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 頁、第42頁、本院104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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