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肆捌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0 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轉讓禁藥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後,在103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0.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2.4856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國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8日航藥鑑字第 1044638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0.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2.4856公克)、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三、核被告黃國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粉末3 包;白色結晶1 袋、白色微黃結晶 2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4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2.4856公克)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 6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