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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光傑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范光傑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底某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上,以新臺幣8,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購買可供改造手槍換裝使用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4年3 月16日晚間7 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3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范光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巡署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5、115 至120 、15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4 月、1 年5 月確定、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其中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兼衡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屬槍管1 支,經鑑定結果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非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非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 年9 月3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5 、157 、164 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核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扣案物品及數量      │       鑑    定   結   果         │沒收物品數│
│號│                    │                                  │量        │
├─┼──────────┼─────────────────┼─────┤
│1 │土造金屬槍管1支     │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1 支      │
│  │                    │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內政部104 年9 月3 日內授警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          備註          │
├──┼────────────────────┼────────────┤
│1   │改造手槍1 支(銀白色,上開金屬槍管除外)│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無涉│
├──┼────────────────────┼────────────┤
│2   │改造手槍1 支(黑色)                    │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無涉│
├──┼────────────────────┼────────────┤
│3   │非制式子彈4 顆(其中1 顆已試射用罄)    │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無涉│
├──┼────────────────────┼────────────┤
│4   │空彈殼2 個                              │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無涉│
├──┼────────────────────┼────────────┤
│5   │彈匣3 個                                │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無涉│
├──┼────────────────────┼────────────┤
│6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9 包                    │與本案無涉              │
├──┼────────────────────┼────────────┤
│7   │海洛因毒品4 包                          │與本案無涉              │
├──┼────────────────────┼────────────┤
│8   │新臺幣90,000元                          │與本案無涉              │
├──┼────────────────────┼────────────┤
│9   │電子秤4 個                              │與本案無涉              │
├──┼────────────────────┼────────────┤
│10  │手機4支                                 │與本案無涉              │
├──┼────────────────────┼────────────┤
│11  │偽造警察服務證3 張                      │與本案無涉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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