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忠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忠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束帶壹條、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束帶壹條、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忠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4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 月確定。上揭㈠至㈥各罪刑接續執行,在100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之5 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吸管1 支,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束帶1 條,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忠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束帶1 條、吸食器1 組、分裝吸管1 支。
三、核被告趙忠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另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束帶1 條(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吸食器1 組(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分裝吸管1 支(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則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