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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4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秉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秉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各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晚間9 時許,進入桃園市平鎮區○○路0 ○0 號之小吃店,於該已打烊之店內,徒手竊取謝禎凡所有並放置店內收銀櫃臺上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㈡、於104 年10月9 日凌晨1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先徒手竊取邱奕寧所有並放置於機車椅墊上之紅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得手;

㈢、於竊得上開安全帽後,旋又於上開地點,以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後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黃卉儀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竊得機車後,即頂戴前開竊取之安全帽,駕駛該輛輕型機車逃離現場;

㈣、於104 年10月9 日清晨6 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前,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貨車之送貨員唐向平,將車暫停店前,並因忙於下貨無暇他顧,即趁隙開啟該貨車車門,徒手竊取唐向平所有且放置車內駕駛座上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再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前開遭竊機車,並於前開機車之電門上扣得黃秉智所有,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4 年度易字第122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禎凡於警詢時之證詞及證人即被害人邱奕寧、黃卉儀、唐向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214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22頁背面、第87至8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偵字卷,第23至3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438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1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1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2 次),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321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1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次)、3月(3 次)、7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被告於98年9 月25日入監後,接續執行上開數罪刑,嗣於104 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所示之上開4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財物均經起獲而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於機車電門上所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為供作竊取機車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無訛(偵字卷,第7 頁背面;易字卷,第4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另1 支鑰匙,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2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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