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8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弘偉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弘偉與潘明駿及潘大龍(該2 人經本院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凌晨4 時45分許,由潘大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弘偉與潘明駿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1 前,推由李弘偉持自備鑰匙發動姚金田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潘明駿與潘大龍則負責把風,得手後,再由潘明駿搭載李弘偉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潘大龍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離去。經姚金田發覺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嗣於103 年12月22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潘明駿及潘大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金田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弘偉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 至104 頁、第125 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潘明駿、潘大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15至16頁、第66至68頁)、告訴人姚金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相符,並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證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第30至46頁、第139頁)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李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李弘偉與潘明駿、潘大龍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弘偉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繼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4 月確定;續於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 月確定;又因㈦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更因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㈠至㈦所示10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再與前揭㈧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保束,於103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弘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僅因一時貪念而與潘明駿、潘大龍結夥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自用小貨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姚金田,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39頁)可佐,並考量被告李弘偉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手套及鑰匙各一支,均非被告李弘偉所有,且該鑰匙亦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本件用以竊盜之自備鑰匙已遭被告李弘偉丟棄,業據被告李弘偉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又尚無確據證明本件用以竊盜之自備鑰匙尚屬存在及扣案之手套為被告等人犯本件所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