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銅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李銅山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充:被告李銅山前因竊盜案件,經附件所示之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