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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981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星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星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星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係公告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07月0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租住處內,將其所有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陳鼎楓。嗣於104 年07月06日21時20分許,其與陳鼎楓2 人,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遇警盤查,為警扣得其備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此部分於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理),因陳鼎楓另向警指明上開林星辰無償轉讓毒品予其之情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時均坦承其前開犯行,核與證人陳鼎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依藥事法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均有處罰規定,屬法規競合,因本件並無刑法分則加重情形,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為重,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業經於104 年12月0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4日生效施行,法定罰金刑由修正前規定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修正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最重本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最重本刑為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最輕本刑則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同一法理,本件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時,仍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依同一法理,較輕罪名之罪所適用之法律,如有減輕其刑之規定,科刑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之罪之最輕本刑依該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以下之刑。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情形,但本件因法規競合而適用藥事法規定處罰,自應適用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而藥事法就偵審中均自白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即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惟科刑時,仍不得科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法定最輕本刑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下之刑。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轉讓屬第二級毒品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轉讓數量不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罪後曾為前揭部分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均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藥事法就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並無沒收之規定,本件既適用藥事法處罰,就沒收部分自亦不能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應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被告本件轉讓禁藥所用之玻璃球1 個,不能證明是否屬被告所有,又未扣案,現是否尚存?是否屬被告所有亦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或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另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備供其施用者,與其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無關,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而應於其另所涉施用毒品案件處理,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黃 志 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98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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