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含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毛重肆點壹壹壹肆公克) 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壹點捌壹陸柒公克) 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含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毛重肆點壹壹壹肆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壹點捌壹陸柒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3 年10月4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自立三街2 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 含袋總毛重共4.12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03 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3 年10月2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含袋總毛重共1.82公克),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犯罪事實欄於㈠所為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科技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107005、報告日期:103 年10月20日、檢體編號:103 偵-1438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之犯行,警採驗其尿液送驗,經台灣科技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報告日期:103 年11月17日、檢體編號:103 偵-157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參,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犯行,另參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4 只,驗前總毛重4. 12 公克,鑑驗用罄0.0086公克,驗餘總毛重4.1114公克)等情,此有台灣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報告日期:103 年10月20日、檢體編號:D103偵-1438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刑事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佐;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之犯行,另衡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 只,驗前總毛重1.82公克,鑑驗用罄0.0033公克,驗餘總毛重1.8167公克)等情,此有台灣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14/B0041001 、報告日期:103 年11月13日、檢體編號:D103偵-1571 ) 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刑事現場照片3 張存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6 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2 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毛重4.11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毛重1.816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6 只,均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惟業據其於偵訊中拋棄所有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卷第48頁),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