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簡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矚簡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永欽
簡瑋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029號、104年度偵字第14027 號),嗣被告為有罪陳述,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永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簡瑋龍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永欽、簡瑋龍因張志軍前來臺灣訪問,而各自受張惟強、陳宜德之邀約(起訴書誤載葉永欽係受陳宜德邀約,應予更正),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上午某時,各自前往位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以下簡稱第二航廈入境大廳)南側迎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起至中午12時10分止,在第二航廈入境大廳伯朗咖啡店前(起訴書漏載犯罪時間、地點,應予補充),因與前來抗議張志軍訪臺之陳良安、何承恩意見不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各自徒手毆打在場之陳良安、何承恩,致陳良安、何承恩分別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良安、何承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葉永欽、簡瑋龍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永欽、簡瑋龍雖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矚易字第12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永欽、簡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矚易字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良安、何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8029 號卷1 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第107 頁正面及背面、第119 頁至第121 頁),並有告訴人2 人之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8029 號卷1 第54頁背面、第168 頁至第178 頁;同上偵查案號卷2 第30頁:本院矚易字卷第89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永欽、簡瑋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簡瑋龍前因⑴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⑶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6 月、4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7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就前開⑴、⑶部分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與⑵、⑷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 年3月確定。⑸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⑸、⑹各罪嗣經本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陳良安、何承恩對張志軍來台意見不合,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溝通方式,即各自以徒手毆打告訴人2 人,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之心態,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2 人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葉永欽業與告訴人何承恩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暨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葉永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知其素行本屬良好,僅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雖有未該,惟犯後業坦認犯行,並彌補告訴人何承恩損害,足認其尚非頑劣不知悔改之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告訴人何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矚易字第9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葉永欽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為緩刑2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