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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黃俊華李麗珍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明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2日所為104 年度簡字第10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766 號、102 年度偵字第4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明機於民國101 年1 月間,與其現居處之國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訴訟及金錢問題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的社區警衛室內,因細故與時任該社區之總幹事武鵬發生爭吵,除徒手(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壓制武鵬在該警衛室牆角外,再持煙灰缸作勢毆打武鵬,並出言恫嚇稱:「我把人找出來,就給你一槍」等語,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危害武鵬,使武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經上揭社區有人報警及出面阻止,始未釀災。嗣經警於101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另案持搜索票至謝明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2 之居處進行搜索,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明機於104 年11月25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當庭告知審判期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記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明機,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期日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被害人武鵬發生爭吵,除徒手壓制被害人武鵬並持煙灰缸作勢毆打被害人武鵬,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武鵬出言恫嚇稱:「我把人找出來,就給你一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間,與其現居處之國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訴訟及金錢問題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於101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的社區警衛室內,因細故與被害人武鵬發生爭吵,即徒手壓制被害人武鵬在該警衛室牆角外,再持煙灰缸作勢毆打被害人武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易緝卷第67頁背面、第69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武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3頁至46頁、第92頁至第93頁、102 偵4419卷第148 頁至149 頁、原審易緝卷第68頁面),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7張、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至58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對被害人武鵬出言恫嚇稱:「我把人找出來,就給你一槍」且未有恐嚇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武鵬出言稱「我把人找出來,就給你一槍」等語,且被害人武鵬亦因被告前揭行為及言詞因而心生畏怖乙情,業據證人武鵬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他字卷第44頁、102 偵4419卷第149 頁、原審易緝卷第68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詰問證人武鵬,對於證人武鵬上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並願意當庭向證人武鵬道歉,甚且當原審法官訊問伊是否爭執上開犯罪事實之際,亦表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在卷可佐(見原審易緝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堪信被告確有如證人武鵬所述之恐嚇犯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伊係不知原審法官之問題,始會坦承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審法官於被告表示對上開犯罪事實不爭執後,甚且就本案是否以簡易程序審理本案之情當庭訊問被告,被告復表示同意,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易緝卷第69頁),交互觀之,堪信被告對於原審法官所訊之問題,均瞭解其意,並無誤認題旨而有所誤答之情況存在,則被告嗣後爭執自白之真實性,允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黃主委」、「小范」及調閱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惟經本院函詢國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所欲傳喚之證人「黃主委」真實姓名為黃國樑,然業已遷出該社區,而證人「小范」係任職永豐保全公司,另監視器存檔畫面已因時效因素,無從複製等情,有該管理委員會104 年9 月8 日(104 )國際村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又經本院電洽永豐保全公司,均無從聯繫,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從而,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可能性存在,本院自毋庸調查,一併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又被告前因⑴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⑵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⑷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⑸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⑷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並與⑸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並於100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4頁),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且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對他人動粗並出言恫嚇,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易緝卷第69頁),且未造成進一步之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本應從重量刑,惟因本案係被告上訴,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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