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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5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善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善懷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因犯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善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就其中編號1 至5 、6 至12所示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編號13至21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

,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徐善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而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惟其中附表編號2 、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3 至5 、6 至11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6 至12所示各罪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2 紙及聲請合併狀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3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則均為拘役,應與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就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各罪亦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

㈣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5 、6 至12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 項                │                      │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102年5月15日          │102 年5 月15日至同年月│102年8月24日          │
│              │                      │25日間之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102 年度偵字第17171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583、│
│              │                      │                      │5080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268 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9月26日          │102年12月20日         │103年1月29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10月21日         │103年1月13日          │103年3月17日          │
├──┴────┼───────────┼───────────┼───────────┤
│ 備 註        │103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                      │                      │
│              │執行完畢。            │                      │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2 項                │第2 項                │                      │
├───────┼───────────┼───────────┼───────────┤
│  犯罪日期    │101 年7 月28日21時38分│102年8月24日          │103年2月18日          │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45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443 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3月7日           │103年12月4日          │103年4月24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45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443 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3月31日          │103年12月29日         │103年5月23日          │
├──┴────┼───────────┼───────────┼───────────┤
│ 備 註        │                      │                      │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 項                │第2 項                │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103年1月25日          │103年1月26日          │103年1月27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7、│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7、│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7、│
│              │1058、1490號          │1058、1490號          │1058、1490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9月22日          │103年9月22日          │103年9月22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81 號、103 年度審易字│
│              │第14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
┌───────┬───────────┬───────────┬───────────┐
│    編號      │          10          │          11          │          12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加重搶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算1 日。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6 條第1 項    │
│              │第1 項                │第2 項                │                      │
├───────┼───────────┼───────────┼───────────┤
│  犯罪日期    │103年2月1日           │103年2月20日          │103年1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7、│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7、│103 年度偵字第541 、31│
│              │1058、1490號          │1058、1490號          │65、5096、5915號、103 │
│              │                      │                      │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103年12月17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9月22日          │103年9月22日          │104年1月15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                      │
│              │第781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
└───────┴───────────────────────┴───────────┘
┌───────┬───────────┬───────────┬───────────┐
│    編號      │          13          │          14          │          15          │
├───────┼───────────┼───────────┼───────────┤
│    罪名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犯罪日期    │102年8月15日          │102年11月28日         │102年12月9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541 、31│103 年度偵字第541 、31│103 年度偵字第541 、31│
│              │65、5096、5915號、103 │65、5096、5915號、103 │65、5096、5915號、103 │
│              │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12月17日         │103年12月17日         │103年12月17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1月15日          │104年1月15日          │104年1月15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              │120 日確定。                                                          │
└───────┴───────────────────────────────────┘
┌───────┬───────────┬───────────┬───────────┐
│    編號      │          16          │          17          │          18          │
├───────┼───────────┼───────────┼───────────┤
│    罪名      │竊盜罪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竊盜罪                │
│              │                      │罪                    │                      │
├───────┼───────────┼───────────┼───────────┤
│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犯罪日期    │102年12月26日         │102年12月26日         │103年1月4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541 、31│103 年度偵字第541 、31│103 年度偵字第541 、31│
│              │65、5096、5915號、103 │65、5096、5915號、103 │65、5096、5915號、103 │
│              │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12月17日         │103年12月17日         │103年12月17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1月15日          │104年1月15日          │104年1月15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              │120 日確定。                                                          │
└───────┴───────────────────────────────────┘
┌───────┬───────────┬───────────┬───────────┐
│    編號      │          19          │          20          │          21          │
├───────┼───────────┼───────────┼───────────┤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犯罪日期    │103年1月6日           │103年1月24日          │102年12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541 、31│103 年度偵字第541 、31│103 年度偵字第2856號  │
│              │65、5096、5915號、103 │65、5096、5915號、103 │                      │
│              │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                      │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12月17日         │103年12月17日         │104年3月13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1月15日          │104年1月15日          │104年4月7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                      │
│              │第1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5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