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房玲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房玲美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
三、四、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玲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要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一再犯罪,即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21 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年2月12日,均在104年7月27日之前,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應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2 所之示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2月2929日,而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與編號1、2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自無庸由本院再行裁定。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