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政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政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政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於裁判確定後,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為有利,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政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1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 月2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102 年1 月2 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 、2 、4 、5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2 、4、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有期徒刑4 年,併科新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新臺幣100,000 元,罰金│幣200,000 元,罰金如易│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算1 日 │ │ │000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99年11月間至100 年3 月│100年8月16日 │101年7月27日 │ │ │23日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3323 號 │100 年度偵字第23640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1年度訴緝字第27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55號 │101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 │ │ 事 ├──┼───────────┼───────────┼───────────┤ │ 實 │判決│101年12月7日 │101年12月20日 │102年1月17日 │ │ 審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1年度訴緝字第27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55號 │101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 │ │ 判 ├──┼───────────┼───────────┼───────────┤ │ 決 │確定│102年1月2日 │102年1月14日 │102年4月1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是 │ │科罰金案件│ │ │ │ ├─────┼───────────┴───────────┴───────────┤ │備註 │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 │ 宣 告 刑 │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 │0 元折算1 日 │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0 年11、12月間某日至│101 年1 月底某日至101 │ │ │101年3月22日 │年3 月22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6362、 │101 年度偵字第6362、 │ │ │8046、8047、11100 號 │8046、8047、11100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6號 │101年度矚訴字第16號 │ │ 事 ├──┼───────────┼───────────┤ │ 實 │判決│102年2月22日 │102年2月22日 │ │ 審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6號 │101年度矚訴字第16號 │ │ 判 ├──┼───────────┼───────────┤ │ 決 │確定│102年3月18日 │102年3月18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科罰金案件│ │ │ ├─────┼───────────┴───────────┤ │備 註 │編號4 、5 之罪業經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16號判決│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120,000 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