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政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及分裝袋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政道前⑴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5 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6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⑶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⑷⑸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⑹又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0 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呂政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上某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57 巷內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查獲現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6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及分裝袋8個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政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查卷第6至10 頁、第34至35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227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查卷第70至71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政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6 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呂政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悔悟,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及沒收銷毀之諭知:扣案之透明晶體1 包,經被告所承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 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及分裝袋8 個,係被告呂政道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