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明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明政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朱明政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2、93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販售玩具槍之店家,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而非法持有之,迄於103 年10月20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為警查獲。
理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朱明政固坦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為其於上述時、地購入後而持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空氣槍是我去玩具店買的,就是玩具槍而已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為被告於92、93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販售玩具槍之店家以不詳價格所購得並持有,迄103年10月20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為警查獲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3至16、91至92、135至136頁;本院卷第29、5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4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支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 支,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試射3 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40.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7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1.2 焦耳/平方公分;又單位面積動能31.2 焦耳/平方公分,已超過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推判槍枝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25頁)。參以案外人賴振興於103 年10月17日10時41分許持上開空氣槍朝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資源回收場射擊數槍,其所擊發之金屬彈丸於該處木造大門、木門旁石板及牆面均有留下多處彈孔,此業據賴振興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2至15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1 份、現場初步勘察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8、109至112頁)。可見上開空氣槍具有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射擊動能,而可對人體造成重大危害,該空氣槍顯具有殺傷力至明。
㈢被告固辯稱不知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把空氣槍平常會拿出來玩,自己會找靶或固定的東西打,例如鐵罐或是寶特瓶,子彈如果擊中鐵罐或寶特瓶,鐵罐有凹痕,寶特瓶有時候會擊穿;有時不小心扣到射擊,打到腳會黑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第55頁反面),被告既然知悉上開空氣槍擊發之彈丸可射穿寶特瓶及造成人體瘀青效果,可見其對於該空氣槍足以傷人乙節,已有相當認識。又上開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並裝填鋼珠使用,與一般玩具槍僅以撞針推動、用BB彈作為彈丸而不易造成人身傷害,截然有別,被告既自承曾收購大量空氣槍,且已長期持有上開空氣槍、平日作射擊練習之用(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56頁),其對於該空氣槍之動能強弱與構造當有瞭解,應已知悉該槍枝非屬一般之玩具空氣槍,而係具有相當攻擊性之槍械無疑。參以被告另自承於103 年10月初向案外人蔡耀德索討債務時,有攜帶上開空氣槍一同前去,且於蔡耀德之工廠有射擊鋼珠子彈1 發(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9頁),顯然被告購買上開空氣槍後,非僅供日常把玩之用,其另有將該空氣槍供作防身或其他用途,衡情其必然知悉該空氣槍具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並非單純玩具槍。是以,被告知悉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應屬明確,其所辯上情,顯屬畏罪卸責之語,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明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101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於92、93年間某日開始持有上開空氣槍,至103 年10月20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則其持有空氣槍之一部行為,既繼續至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仍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購入上開空氣槍後非法持有,固有害於社會治安,然其持有空氣槍之數量僅有1 支,且無證據顯示其有持以犯罪,或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有因被告持有空氣槍而遭受侵害,因認其情節較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甚鉅,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持有槍枝之期間尚非短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高壓瓦斯鋼瓶14個及金屬鋼珠1 包,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空氣槍發射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所查扣未具殺傷力之模擬槍1 支,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模擬槍及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 1支 │ │ │號:0000000000) │ │ ├──┼─────────┼───┤ │ 2 │高壓瓦斯鋼瓶 │ 14個 │ ├──┼─────────┼───┤ │ 3 │金屬鋼珠 │ 1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