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煥平
- 被告
- 游健義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建偉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葉韋良律師
- 被告
- 林文雄
- 被告
- 蔡方盛
- 被告
- 卓維國
- 被告
- 洪天財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謝玉玲律師
劉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0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煥平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游健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林文雄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方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卓維國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天財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煥平、游健義、林文雄、蔡方盛、卓維國、洪天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㈠「兌換現金地點」欄第一至三列所載「統領百貨後方、統領百貨後方、統領百貨地下室」,更正為「飽滿電子遊戲場隔壁巷弄內、飽滿電子遊戲場隔壁巷弄內、統領百貨地下1 樓樓梯間」、附表(二)編號㈡「兌換現金時間、地點」欄第一列所載「100 年8 月17日下午1 許」,更正為「100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許」、附表(二)編號㈡「兌換現金時間、地點」欄第二列所載「100年8 月20日下午2 許」,更正為「100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許」、附表(二)編號㈡「兌換現金地點」欄第二列所載「統領百貨地下1 樓梯間」,更正為「統領百貨地下1 樓樓梯間」、附表(二)編號㈡「兌換現金地點」欄第三列所載「統領百貨8 樓樓間」,更正為「統領百貨8 樓樓梯間」、附表(二)編號㈢「兌換方式」欄第一列所載「42張寄幣卡換得1 萬2,000 」,更正為「42張寄幣卡換得1 萬2,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煥平、游健義、林文雄、蔡方盛、卓維國、洪天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林文雄、蔡方盛、卓維國、洪天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黃煥平、游健義、林文雄、蔡方盛、卓維國、洪天財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先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惟因係同一案件,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侵害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林文雄所為3 次賭博犯行、被告蔡方盛所為3 次賭博犯行、被告卓維國所為2 次賭博犯行、被告洪天財所為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煥平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文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卓維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末查,被告蔡方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蔡方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蔡方盛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蔡方盛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蔡方盛之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蔡方盛所宣告之緩刑,應附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之,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刑法第1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