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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8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呂如琦洪瑋嬬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8號

                   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UU TUYET ANH(中文譯名:盧雪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37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6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UU TUYET ANH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支付陳慶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

㈠、LUU TUYET ANH 因積欠蔡順亦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債務,無法償還,遂萌生交付支票予蔡順亦以擔保先前債務之念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前4 、5 日,在其與邱明正(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居之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從舊制)賦梅北路585 號住處,竊取邱明正與聖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聯公司,負責人邱明正)之印章、空白支票,再盜蓋邱明正與聖聯公司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位上,並請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在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足生損害於聖聯公司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嗣於103 年6 月8 日,LUU TUYET ANH 即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前往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從舊制)龍元路101 號之「龍潭小館」交予蔡順亦。

㈡、復為謀順利向陳慶祥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8日前某日,在桃園縣○鎮市○○○路000 號,竊取邱明正與聖聯公司之印章、空白支票,再盜蓋邱明正與聖聯公司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位上,並請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在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足生損害於聖聯公司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嗣於同日在陳慶祥位在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從舊制)文化街13巷5 號住處門口向陳慶祥訛稱邱明正有借款需求並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陳慶祥因而誤認邱明正欲借款且有提供支票為擔保,致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款項予LUUTUYET ANH ;LU U TUYET ANH以上開方式取得款項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個月後某日,在桃園縣○鎮市○○○路000 號,竊取邱明正與聖聯公司之印章、空白支票,再盜蓋邱明正與聖聯公司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位上,並請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在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足生損害於聖聯公司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嗣於同日在陳慶祥上揭住處門口向陳慶祥訛稱邱明正有借款需求並交付附表三所示支票,陳慶祥因而誤認邱明正欲借款且有提供支票為擔保,致陷於錯誤而交付96萬元款項予LUU TUYET ANH 。

二、案經蔡順亦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LUU TUYET ANH 固坦承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對陳慶祥施詐取得借款之舉,辯稱:伊先前就向陳慶祥借款50萬元與96萬元,因為沒有錢還,才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給陳慶祥作為換票之用,伊借款之時,沒有向陳慶祥說是邱明正要用錢,沒有詐欺之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陳慶祥知悉被告在台之生活狀況,亦知悉被告仍係獨自面對債務,豈會僅因被告片面之詞即相信借款人為邱明正,足證證人陳慶祥並無受到詐欺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所坦承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除其審理中自白外,尚據證人邱明正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伊公司支票的大小章放在賦梅北路,與公司的支票本放在一起,附表一所示支票不是伊開的,被告拿伊的空白支票,蓋上聖聯公司大、小章,交給蔡順亦,另外被告所開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給陳慶祥,伊都是事後才知情等語(見他卷,第35頁、第5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將空白支票放在家裡,章和支票擺一起,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不是伊開立的,章是伊的沒有錯,伊不認識蔡順亦,與蔡順亦沒有金錢往來,伊認識陳慶祥,但沒有向陳慶祥借過錢或有業務往來,伊不會開票給陳慶祥等語(見偵緝字第737 號卷,第35頁),證人陳慶祥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開立兩張票給伊,發票人是聖聯公司,負責人為邱明正等語(見偵字第16642 號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交給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時,支票上的金額、發票日、發票人都已經寫好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3號卷,第3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蔡順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6 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的龍潭小館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給伊,到期日卻跳票等語(見他卷,第3 頁),且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第11頁、第13頁正面至22頁反面、第58至59頁;偵緝字第737 號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就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慶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附表二所示支票是被告於103 年7 月初給伊的,地點在伊住處附近,交付支票的理由就是借款,被告於103 年2 月份也曾向伊借過160 萬元,當時被告開立面額各為70萬元、90萬元的本票給伊,加上附表二、附表三支票部分的借款,被告總共向伊借款306 萬元,因為看有邱明正的票,伊才願意再借146 萬元給被告,被告當時拿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借146 萬元時表示邱明正要借錢,被告說邱明正在南庄有房子要整修,伊沒有向邱明正確認,伊想說和邱明正很熟,邱明正本身很有錢,可能臨時要用錢,伊沒有懷疑,而且邱明正在龍潭地區名聲很好等語(見他卷,第6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借被告兩次錢,分別為50萬元與96萬元,借錢的地點是伊位於桃園縣○○市○○街00巷0 號住處門口,被告當時手頭緊且有拿票來,伊才同意借款給被告,而且伊也認識邱明正等語(見偵字第16642 號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先前於103 年3 月5 日向伊借70萬元,同年5 月20日又向伊借90萬元,這兩筆借款被告都是開本票,本票都是伊交錢給被告的時候,被告交付的,這兩筆款項被告還沒有還伊。103 年6 、7 月間,被告又向伊借50萬元,伊拿現金給被告時,被告拿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伊,相隔1 個月,被告又向伊借96萬元,伊拿現金給被告時,被告拿附表三所示支票給伊,伊本來不願意借被告50萬元和96萬元兩筆借款,後來被告拿邱明正的支票給伊,因為伊認識邱明正,才同意借被告,被告是邱明正的同居人,所以被告說邱明正位於南庄的房子要整修,需要借款,伊覺得很正常,如果伊知道支票是被告是未得到邱明正授權而偽造,伊不可能借她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3號卷,第32頁正面至34頁正面),互核以觀,證人陳慶祥對於被告於103 年6 、7 月間某日及相隔1 個月之某日,以邱明正急需用款為由,分別向其借款50萬元、96萬元,被告並於收受款項之際,分別交付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等情,非但所述相互一致,且徵諸貸與人對於借款人借款之數額與次數之說詞,自屬了然於胸,當無誤認可能,尤其證人陳慶祥對於被告4 次向其借款之際,各有交付本票與支票乙情,亦有陳慶祥庭呈之本票影本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第1013號卷,第37頁;偵緝字第737號卷,第22至23頁),顯然證人陳慶祥所指非出於虛捏,且就曾借款50萬元、96萬元予被告乙事,亦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向陳慶祥說票是邱明正的,伊有向陳慶祥借款,50萬元與96萬元這兩筆借款都有拿到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6642 號卷,第9 頁;本院訴字第1013號卷,第12頁正面),在在可認證人陳慶祥所稱交付50萬元、96萬元借款予被告乙節,屬信而有徵。其次,依證人陳慶祥證述可知,被告曾以本票為擔保向其借款合計160 萬元且尚未歸還,果如被告所辯其交付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目的在換票,則2 張支票記載之金額應與先前未歸還款項之總數額一致,然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之面額合計僅有146 萬元,遠不足160 萬元,衡情,在被告尚未清償前債之情形下,即便被告欲以換票方式展延清償日,證人陳慶祥亦會要求被告交付與未償債務數額一致之票據才是,斷無收受低於未償債務數額支票之理,顯見被告辯稱非因借款50萬元、96萬元方交付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僅在換票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固然,證人陳慶祥一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7 月初開車到伊文化街住處附近路邊,交付附表三所示支票給伊,這張支票是為了換票,因為伊於同年3 、4 月間曾借給被告96萬元等語(見他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03 年3 、4 月間向伊借96萬元,同時交給伊蓋有聖聯公司大小章的支票,伊忘記面額了,這張票好像日期有錯,有更改過,但沒有在更改的地方蓋章,被告於同年7 月又拿了面額96萬元的支票給伊,把有更改過的支票拿走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313 號卷,第35頁反面),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是伊蓋的,確切日期不記得,伊每次借款就蓋1 張,蓋章當天就將票拿給陳慶祥等語(見偵字第16642 號卷,第8 至9 頁),顯見被告自承在偽造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當日,即將支票交予陳慶祥作為借款之用,並無所謂換票情事,是證人陳慶祥所稱附表三所示支票係被告持以換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按施以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所謂的事實,除了外在的客觀條件外,亦包括內心主觀的給付能力。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決定是否借款與他人時,均會將借款人之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能力列為重要考慮因素,若借款人隱匿此等資訊而不告知,使借款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仍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依證人陳慶祥之證述可知,業已明確證稱被告係以邱明正需款為由向其借款50萬元、96萬元,而證人陳慶祥對於借款予被告之次數、各次借款金額等情均為詳實證述,應無獨就被告借款時所執說詞為虛偽證述,是其所指被告借款時所為說詞,應屬可採。另證人邱明正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被告曾經是伊的同居人等語(見他卷,第34頁),則被告以邱明正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慶祥借款,陳慶祥因而誤認借款人確為邱明正,實與常理無違,蓋同居人與事實上夫妻無異,一方以他方名義向第三人借款,再正常不過,抑且,邱明正自身無任何支票遭退票之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4399 號卷,第8 頁),且邱明正擔任負責人之聖聯公司於101 年1 月至103 年7 月4 日期間所簽發之支票,均無任何退票紀錄,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03 樹林字第141039002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票據歷史資料、客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考(見他卷,第70至160 頁),顯然邱明正之債信甚佳,則被告以邱明正需用錢為由向陳慶祥借款,並出示邱明正擔任負責人之聖聯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自將使陳慶祥誤以為係債信甚佳之邱明正為借款人,且將來可藉由提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滿足債權,被告之舉,在傳遞不實資訊予陳慶祥,使陳慶祥對於借款人資格、清償能力等重要事項有所誤判,至為明灼,被告空言否認詐欺取財犯意,核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詐欺取財之辯解核無可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3 年6 、7月間某日向陳慶祥施用詐術借款,因無證據認定係在103 年6 月18日刑法第339 條修正施行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行為開始日在103 年6 月18日前,然被告復於相隔1 個月之某日對陳慶祥施用詐術借款,行為終了日顯在103 年6 月18日之後,且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詳後述),則本件接續犯之行為終了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自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39 條。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填寫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與金額,為間接正犯。被告為偽造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所為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期間,以相同手法先後竊取空白支票、邱明正與聖聯公司之印章、偽造同一發票人名義之支票2 張(即附表二、附表三)、詐得同一借款人陳慶祥之數筆借款,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論以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已足。再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為偽造有價證券而竊取支票、邱明正與聖聯公司印章,復於竊取支票後不久即完成偽造行為,應係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所為,其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亦係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而竊取支票、邱明正與聖聯公司之印章,竊取後不久即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繼向陳慶祥借款,並以偽造之支票為借款擔保,其所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銀元,即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擔保己身借款債務,或為換票,行為固不足取,惟本院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在法律常識不足之情形下,始起意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參諸聖聯公司負責人邱明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於本案如何量刑,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48 號卷,第34頁反面),證人陳慶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管被告有無還錢,都給被告機會,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48 號卷,第94頁反面),證人蔡順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無意見(見本院訴字第548 號卷,第40頁正面),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從而,本件情輕法重,爰就被告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擔保自身債務,以及順利借得款項,竟趁機竊取聖聯公司與邱明正之印章,偽造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繼之交付予蔡順亦、陳慶祥,並以不實訊息誆騙陳慶祥,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詐取之金額甚鉅、偽造支票擾亂票據流通之危害、迄未賠償陳慶祥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告訴人蔡順亦及聖聯公司負責人邱明正均對本院如何量刑無意見,另被害人陳慶祥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考量被告一旦入監執行,勢將無法償還被害人陳慶祥款項,亦會使其子女頓失依靠,此乃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支付陳慶祥146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期兼顧被害人權益。另蔡順亦部分,因無從認定被告有詐取其財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即便被告對於蔡順亦負有債務,亦應由蔡順亦循民事途徑解決,不宜由本院將此部分款項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附此敘明。

㈥、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本件被告無任何前科犯行,且長期居住於我國臺灣地區,子女亦在臺灣地區求學,苟將被告驅逐出境,勢將使被告無法就近保護教養子女,衍生更多家庭、社會問題,且又無事證顯示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按上說明,認無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條文已明文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故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張,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慶祥處所詐得之146 萬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本件業已以被告賠償陳慶祥損失146 萬元為緩刑條件,如再予沒收本件犯罪所得146 萬元,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000 號之「龍潭小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蔡順亦借款22萬元,蔡順亦因而誤信被告之清償能力致陷於錯誤,交付22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證人蔡順亦、李富文之證述、附表一所示支票等為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交給蔡順亦的目的在擔保先前債務,交付支票時沒有取得蔡順亦交付的22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蔡順亦在被告尚未清償前債之情形下,卻願意替被告向黃鳳雄借款22萬元,且證人蔡順亦證稱向黃鳳雄借款22萬元時,自行先扣除2 分利息,於本院作證時卻稱不知悉如何計算利息及自黃鳳雄處拿取多少數額之現金,顯然證人蔡順亦證述內容不合常理。其次,證人黃鳳雄對於借款予蔡順亦之原因、借款期限等重要問題均未明確回答,尤其證人黃鳳雄尚與蔡順亦約定每月利息,但證人黃鳳雄卻在收到蔡順亦交付之支票後,立刻存入農會,並未領取利息,在在可認證人黃鳳雄所述違反常情。此外,由證人李富文證述可知,其僅見聞蔡順亦交付款項予被告,對於其他事發經過卻毫不知情,顯不合理,且證人李富文自稱與蔡順亦交情普通,果爾,證人李富文豈會僅因在路上巧遇蔡順亦,即向蔡順亦詢問借款予被告之事。從而,尚難以證人蔡順亦、黃鳳雄及李富文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舉等語。經查:

⑴、證人蔡順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前2 、3 天左右打電話向伊借22萬元,嗣於6 月10日左右,在桃園縣龍潭鄉的龍潭小館,被告出示附表一所示支票給伊,被告拿同居人邱明正的票說有急用,叫伊先調現金給她,伊與被告沒有約定利息。被告曾在102 年間向伊借20萬元,當時不是拿支票,被告是拿個人的本票,但被告還沒將20萬元還伊,之所以願意再借被告22萬元,是因為被告與伊的同居人是好友,相處不錯,被告做人處事也有信用,伊也知道被告住所等語(見他卷,第3 至4 頁、第55至5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天將錢帶到龍潭小館給被告,錢是向朋友黃鳳雄借的,黃鳳雄也住在桃園,以前與伊同在春源鋼構上班,伊會借被告錢是因為被告用支票借錢都有還,信用不錯,加上邱明正在龍潭是知名的人,所以沒有懷疑過。這筆22萬元不是六合彩的錢,之前被告欠的六合彩金額是1 、2萬元等語(見偵緝字第737 號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說有急用要調現,因為伊自己沒有錢,便向公司同事黃鳳雄調22萬元現金,這筆22萬元純粹是調現,伊每個月都給黃鳳雄2 分利的利息,向黃鳳雄借錢時,黃鳳雄也沒有向伊收利息,是伊自己要支付利息給黃鳳雄,所以實際拿到的是扣掉4,000 元後的21萬6,000 元,伊沒有向被告收利息,所以伊於103 年6 月間拿到龍潭的越南小吃店給被告的款項是22萬元,當時李富文也在小吃店吃飯,有看到伊交付現金給被告,伊於當日晚上在龍潭市區遇到李富文,李富文便問伊為何把錢給被告,伊表示是被告拿支票調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48 號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證人黃鳳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蔡順亦於103 年間向伊借22萬元,沒有說借錢的原因,隔1 個星期後,伊在龍潭農會領20萬元或22萬元給蔡順亦,蔡順亦有說他願意付2 分利,伊本來說沒關係,但蔡順亦說金錢往來要利息,所以伊還是有收2 分利,伊交付22萬元給蔡順亦時,有收利息4,000 元,蔡順亦向伊借錢時,有給伊1 張面額22萬元的支票,伊有把支票存到農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48 號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正面),互核以觀,證人蔡順亦無非證稱被告向其借款22萬元,然因現金不足而向證人黃鳳雄調現,其有允諾支付證人黃鳳雄2 分之利息,並在收受借款時支付利息4,000元予證人黃鳳雄,其再於103 年6 月間在龍潭小館交付22萬元款項予被告。然證人蔡順亦既已願意替被告調現,豈會願意向金主黃鳳雄支付利息,自己卻不向被告收取利息,此顯然違反常理。其次,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係黃鳳雄,有桃園市龍潭區農會105 年2 月5 日龍農信字第10500004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第548 號卷,第76頁),則證人蔡順亦向黃鳳雄借款時交付之支票即為附表一所示支票;黃鳳雄又稱蔡順亦向其借款時亦有交付支票,依理,證人蔡順亦在向黃鳳雄借款前應已自被告處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否則如何交付予黃鳳雄。循此而論,對照證人蔡順亦所述,其無足夠現金借予被告,此表示證人蔡順亦收得被告交付之支票時,應無交付任何現金予被告才是,否則其向被告收取之支票豈會在黃鳳雄手上,此恰回應證人蔡順亦所稱交付附表一支票予黃鳳雄以求調現乙節。準此,若證人蔡順亦所指被告向其借款22萬元乙事屬實,應係其取得被告交付支票後,將支票交予黃鳳雄調現,再將調得之現金交予被告才是,然證人蔡順亦卻稱交付被告款項時取得支票,此顯非事實,是證人蔡順亦所稱在龍潭小館交付被告現金22萬元並拿取附表一所示支票云云,應屬無據。

⑵、證人李富文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當日伊和其他人在龍潭小館用餐,餐館地方不大,伊也認識被告,蔡順亦將兩疊綁好的錢交給被告時,伊有注意,有看到,但伊不清楚蔡順亦拿錢給被告的原因等語(見他卷,第5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和被告、蔡順亦不是很熟,蔡順亦在伊工廠那邊上班,伊曾在龍潭小館有看到蔡順亦拿錢給被告,當時和被告、蔡順亦不同桌,錢是從銀行領出來綁好的那種,數量有兩疊多,伊後來有問蔡順亦為何拿這麼多錢給被告,蔡順亦說被告開支票給他等語(見偵緝字第737 號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和蔡順亦是公司同事,和被告認識,和被告稱不上是朋友,伊與被告、蔡順亦交情差不多。當天伊在龍潭小館吃飯,被告和蔡順亦也在龍潭小館吃飯,伊看到蔡順亦交錢給被告,錢是兩疊從銀行領出來的現鈔,因為和被告、蔡順亦不熟,伊當時沒有向被告或蔡順亦打招呼,也沒有聽到他們2 人的對話。當時一開始沒有注意到被告與蔡順亦,不曉得是他們先到還是伊先到,伊也沒有一直注意他們,當天只是剛好看到蔡順亦拿錢給被告,當下沒有詢問蔡順亦為何交錢給被告,但當日晚上伊在龍潭街上遇到蔡順亦,就有問蔡順亦為何拿錢給被告,蔡順亦表示被告拿票向他借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48 號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正面),是以,證人李富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然一再證稱在龍潭小館目睹蔡順亦將兩疊現鈔交予被告,惟證人李富文自稱與被告、蔡順亦皆非熟識,是縱然其與被告、蔡順亦偶然在同處用餐,李富文豈會特別注意被告與蔡順亦之言行舉止,尤其李富文稱未始終注意被告與蔡順亦,又豈會恰巧特別注意到蔡順亦交付款項予被告;況且,李富文與蔡順亦既非熟識之友人,即便在街上巧遇彼此,李富文何須特別就交付現金予被告乙事詢問蔡順亦,是證人李富文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無可充為證人蔡順亦所稱在龍潭小館交付22萬元予被告之補強證據。

⑶、綜上,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伊和蔡順亦一起下注22萬元六合彩,伊沒有向他拿現金,伊沒有欠蔡順亦錢,支票是下六合彩用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於104年5 月11日偵查中供稱:伊欠蔡順亦22萬元,這是六合彩的錢,伊用支票還債務,這次並沒有拿到現金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尚非無據,公訴人認被告有於103 年6 月間在龍潭小館拿取蔡順亦交付之借款22萬元,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蔡順亦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間,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付款人          │發票日期      │
├─────┼───────┼───────┼────────┼───────┤
│AA0000000 │聖聯實業股份有│2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 年7 月15日│
│          │限公司        │              │樹林分行        │              │
└─────┴───────┴───────┴────────┴───────┘
附表二: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付款人          │發票日期      │
├─────┼───────┼───────┼────────┼───────┤
│AA0000000 │聖聯實業股份有│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 年8 月25日│
│          │限公司        │              │樹林分行        │              │
└─────┴───────┴───────┴────────┴───────┘
附表三: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付款人          │發票日期      │
├─────┼───────┼───────┼────────┼───────┤
│AA0000000 │聖聯實業股份有│96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 年8 月28日│
│          │限公司        │              │樹林分行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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