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0號
104年度訴字第1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嘉琦
劉德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6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6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所偽造之「謝豐乾」署押壹枚沒收。除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外,其餘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所偽造之「謝豐乾」署押壹枚沒收。
楊嘉琦無罪。
事實
一、劉德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3 年1 月18日執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許至同年8 月6 日凌晨2 時6 分許間某時,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謝豐乾位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之住處,竊取謝豐乾置於住處臥房走廊之腰包1 個【內有黃色皮包、中華郵政金融卡、臺灣企業銀行金融卡、新竹銀行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
㈡、於103 年8 月6 日凌晨2 時6 分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楊嘉琦(所涉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後述)前往位在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之生曜加油站,於同年8 月6 日凌晨2 時6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竊自謝豐乾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作為支付上揭自小客車加油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用,加油站員工誤以為劉德華係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支付款項,劉德華因而詐得價值200 元之汽油。
㈢、於103 年8 月6 日凌晨2 時6 分至2 時14分前之期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楊嘉琦(所涉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後述)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九龍加油站,於同年8 月6 日凌晨2 時1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竊自謝豐乾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作為支付上揭自小客車加油費1,530 元之用,加油站員工誤以為劉德華係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支付款項,劉德華因而詐得價值1,530 元之汽油。
㈣、於103 年8 月6 日凌晨2 時14分至2 時56分前之期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嘉琦(所涉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後述)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凱虹汽車旅館,於同年8 月6 日凌晨2 時5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竊自謝豐乾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旅館服務人員刷卡消費住宿費1,880 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謝豐乾」之署押1 枚,表示「謝豐乾」同意由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代墊上揭住宿費予凱虹汽車旅館,再依照與發卡銀行之約定返還款項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旅館服務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旅館服務人員在核對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劉德華為合法之持卡人致陷於錯誤,因而提供汽車旅館之住宿服務,劉德華因而詐得上開汽車旅館提供房間讓其住宿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謝豐乾、凱虹汽車旅館及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向本院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德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劉德華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劉德華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德華就上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5809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訴字第1004號卷,第25頁反面、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豐乾、證人即被告楊嘉琦、證人周茂賢、鄧福興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1032 號卷,第17至19頁;偵緝字第116 號卷,第37頁正面;偵緝字第145 號卷,第29至30頁、第47至48頁;本院審訴字第1298號卷,第23頁正面),且有冒用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網路地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032 號卷,第21至25頁、第29頁、第31至41頁、第54頁),足徵被告劉德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其次,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德華於事實欄一、㈣部分,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謝豐乾之署押並交予汽車旅館,係向收執簽帳單之汽車旅館表示其為信用卡之持卡人,同意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由發卡銀行給付房價予汽車旅館,簽帳單亦作為將來發卡銀行請求持卡人支付代墊款之證明,是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上自係以文字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次查,被告劉德華係以詐術取得凱虹汽車旅館提供之住宿服務,依前開說明,並非詐得現實之財物,而係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劉德華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劉德華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德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劉德華所為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另就罪數部分,公訴人固認詐欺罪應論以接續犯,然接續犯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參以被告劉德華係在不同特約商店盜刷謝豐乾之信用卡,施用詐術之對象非屬同一,自難認係侵害同一法益,況被告劉德華各次刷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並非時間相近而無從區分,自與接續犯有別,公訴人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劉德華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畢之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德華固於104 年8 月12日出具刑事自首狀,表示其於103 年8 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持信用卡於加油站、汽車旅館等處刷卡消費(見他字第5809號卷,第1 至2 頁),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劉德華係自首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然依卷內被害人謝豐乾之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冒用明細等資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人在加油站與汽車旅館消費時,均使用謝豐乾遭竊之信用卡支付款項,偵查犯罪之檢察官應可合理懷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涉嫌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參諸該自小客車為周茂賢所有,復佐以證人鄧福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周茂賢,曾於102 年間向周茂賢借用TOYOTA墨綠色的車使用,後來伊於102 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有請朋友劉德華將自小客車還給周茂賢,伊太太有將鑰匙交給劉德華,不確定劉德華有沒有返還車輛等語(見偵緝字第145 號卷,第47至48頁),證人陳光朝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周茂賢的老闆,周茂賢從102 年9 月開始在伊那邊工作,周茂賢都是騎機車上班,沒有看過他開過監視器畫面中的車輛等語(見偵緝字第145 號卷,第40頁),證人周茂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4 月間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借給鄧福興,伊不曉得車子在哪等語(見偵緝字第145 號卷,第30頁、第40頁),檢察官應可依照證人周茂賢與鄧福興之證述,推測該自小客車於103 年8 月間之使用人可能為被告劉德華,此亦可合理解釋何以被告劉德華早於104 年3 月11日即接受檢察官訊問,且被問及是否前往汽車旅館、有無竊取他人財物、有無借用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車輛等問題(見偵緝字第116 號卷,第56至58頁)。從而,檢察官既可依據卷內證據合理懷疑被告劉德華於103 年8 月間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而該自小客車使用人就竊盜、盜刷信用卡等行為又涉有重嫌,則在被告劉德華於104 年8 月12日出具自首狀前,偵查犯罪機關對被告劉德華涉嫌竊盜、盜刷信用卡,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劉德華並無自首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劉德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行竊被害人謝豐乾物品,更在消費時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被害人面臨遭發卡銀行追償代墊款之風險,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狀況、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加重竊盜罪以外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劉德華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謝豐乾」署押1 枚(見本院訴字第800 號卷,第67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嘉琦於103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許至同年8 月6 日凌晨2 時6 分許間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查為劉德華,以下以劉德華稱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德華以不詳方式侵入謝豐乾位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之住處,竊取謝豐乾置於住處臥房走廊之腰包1 個【內有黃色皮包、中華郵政金融卡、臺灣企業銀行金融卡、新竹銀行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復於103 年8 月6 日凌晨2 時6 分前,搭乘劉德華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生曜加油站,於同年8 月6 日凌晨2 時6 分許,與劉德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竊自謝豐乾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作為支付上揭自小客車加油費200 元之用,加油站員工誤以為被告楊嘉琦與劉德華係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渠等以信用卡支付款項,被告楊嘉琦與劉德華因而詐得價值200 元之汽油:又於103 年8 月6 日凌晨2 時6 分至2 時14分前之期間,搭乘劉德華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九龍加油站,於同年8 月6 日凌晨2 時14分許,與劉德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竊自謝豐乾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作為支付上揭自小客車加油費1,530 元之用,加油站員工誤以為被告楊嘉琦與劉德華係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渠等以信用卡支付款項,被告楊嘉琦與劉德華因而詐得價值1,530 元之汽油;再於103 年8 月6 日凌晨2 時14分至2 時56分前之期間,搭乘劉德華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凱虹汽車旅館,於同年8 月6日凌晨2 時56分許,與劉德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嘉琦出示健保卡辦理住宿登記,將竊自謝豐乾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旅館服務人員刷卡消費住宿費1,880 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謝豐乾」之署押1 枚,表示「謝豐乾」同意由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代墊上揭住宿費予凱虹汽車旅館,再依照與發卡銀行之約定返還款項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旅館服務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旅館服務人員在核對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楊嘉琦為合法之持卡人致陷於錯誤,提供汽車旅館之住宿服務,並足生損害於謝豐乾、凱虹汽車旅館及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嘉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嘉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楊嘉琦、劉德華之供述、證人謝豐乾、周茂賢、鄧福興、彭嘉芯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冒用明細等為據。訊據被告楊嘉琦堅詞否認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舉,辯稱:伊不知道信用卡是劉德華偷來的,因為劉德華平常沒有在用信用卡,加油都是用現金,伊有問信用卡是誰的,劉德華說是他老闆的,叫伊不要再問。另外去汽車旅館的部分,伊醒來以後,人已經在旅館,應該是劉德華拿伊的健保卡去登記,伊的健保卡有遺失,遺失的健保卡被劉德華拿去用,因為找不到健保卡才去申辦,信用卡簽帳單上的簽名不是伊寫的等語。經查:
㈠、首先,依卷附生曜加油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第21032 號卷,第40頁),被告楊嘉琦坐在自小客車後座,腹部明顯隆起,顯見其已懷胎月餘,甚至不久即將臨盆,衡諸常理,孕婦為顧及腹中胎兒及自身安全,或因身體負荷過重,行走之際多會刻意放慢步伐,行動之敏捷度無法與未懷孕之人相比,苟參與行竊,一旦行竊失風,自難以立刻逃離現場而有被當場逮獲之可能。準此而論,若劉德華於103 年8月5 日下午5 時許至同年8 月6 日凌晨2 時6 分許間某時攜同被告楊嘉琦隨行,一同潛入住宅行竊,此舉無異在加深被告楊嘉琦遭查獲風險,且自身亦有可能因被告楊嘉琦之行動較為緩慢,致無法在搜刮財物後迅速離開現場,是依常理言之,被告楊嘉琦應無參與竊取謝豐乾住處財物之舉。況依卷附證據觀之,謝豐乾住處查無任何關於被告楊嘉琦之生物跡證,諸如指紋、毛髮,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楊嘉琦曾前往謝豐乾住處或在場把風,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楊嘉琦夥同劉德華前往謝豐乾住處行竊。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偵查報告固記載:「凱虹汽車旅館晚班人員表示謝豐乾信用卡簽名者為楊嘉琦所簽…」(見偵字第21032 號卷,第4 頁),然依凱虹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第21032 號卷,第41頁),僅能證明汽車旅館服務人員站在自小客車左側,狀似與車內人員交談,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楊嘉琦為使用謝豐乾信用卡結帳及在簽帳單上偽簽謝豐乾署押之人。固然,被告楊嘉琦為旅館登記入住之房客,有凱虹汽車旅館旅客住宿名單在卷可考(見偵緝字第116 號卷,第70頁),然佐以證人即凱虹汽車旅館前員工馮心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3 年8 月6 日任職於凱虹汽車旅館,擔任櫃臺小姐,住宿的客人必須提供身分證或健保卡登記,休息的客人則不用提供證件,伊收到客人提供的證件登記後,會為客人以現金或刷卡結帳,用信用卡結帳的話,會給客人簽單,伊對在庭的劉德華、楊嘉琦沒有印象,因為接待的客人太多了,伊沒有印象楊嘉琦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以及核對楊嘉琦的健保卡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04號卷,第32頁正反面),證人即凱虹汽車旅館員工彭嘉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3 年8 月6 日任職於凱虹車旅館,擔任櫃臺人員,辦理住宿會核對身分證或健保卡,伊對於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自小客車沒有印象,客人沒有怪異的行為,旅館人員不會特別注意,伊對在庭的楊嘉琦與劉德華沒有印象。卷附住宿名單上的楊嘉琦是伊的字跡,伊不記得是客人自己講出姓名,然後由伊填寫,或是客人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給伊,如果客人沒有提供證件,就不會再向客人要證件,只要客人講的出來,縱使沒有提供身分證或健保卡查核,也會讓客人入住,這種情形,會讓客人自己寫資料,伊再依照客人寫的資料填上去。有時候車內會有別的人,當信用卡名字與身分證、健保卡姓名不同時,會認為是車內其他人提供信用卡幫忙支付住宿費,伊沒有印象為何卷附簽帳單與住宿名單上姓名不同,汽車旅館來去的人很多等語(見偵緝字第145 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訴字第800 號卷,第16頁正面至17頁正面),互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對被告楊嘉琦毫無印象,遑論證明被告楊嘉琦曾提供健保卡作為住房登記、在簽帳單上簽署謝豐乾之姓名。其次,依上開證述以觀,若一位以上客人登記住房及結帳之際,其中一位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予旅館人員登記,另一位提供信用卡刷卡消費,亦即登記入住旅客姓名與信用卡持卡人姓名相異,此種情形並非罕見,旅館人員就此亦不致多加追問,參以證人即被告劉德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前往凱虹汽車旅館時,伊拿楊嘉琦的健保卡給汽車旅館人員登記,信用卡則是拿健保卡給汽車旅館人員時一併交付的,簽帳單上的謝豐乾是伊簽的,而且楊嘉琦當時在睡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00 號卷,第19頁正反面),以及衡情旅館人員多不會再確認持信用卡消費之人是否為真正持卡人,顯然證人劉德華所證稱由其交付被告楊嘉琦之健保卡作為住宿登記,一併使用謝豐乾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房費,繼之在簽帳單上偽簽謝豐乾之姓名,尚非違反經驗法則。再佐以謝豐乾之信用卡在汽車旅館之刷卡時間為103 年8 月6 日凌晨2 時56分許,而在九龍加油站之刷卡時間則為同日凌晨2 時14分許,兩者之相隔時間約40分鐘餘,則證人劉德華所稱被告楊嘉琦於抵達汽車旅館時在睡覺乙節,尚非無據。準此,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楊嘉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謝豐乾之姓名,以及曾出示健保卡供汽車旅館服務人員登記,且被告楊嘉琦在劉德華持謝豐乾之信用卡支付住宿費時,可能已呈現睡眠狀態而毫無所悉,被告楊嘉琦自不可能與劉德華就詐欺與偽造文書犯行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被告楊嘉琦於103 年8 月5 日以身分證號碼變更為由,申請換發健保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2 月1 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換發健保卡紀錄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800 號卷,第62至63頁),是被告楊嘉琦所辯稱健保卡遺失乙情,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然即便被告楊嘉琦所稱健保卡遺失,遺失之健保卡遭劉德華拾獲使用云云屬虛捏之詞,亦無從據此推定被告楊嘉琦在入住凱虹汽車旅館之際,使用謝豐乾遭竊之信用卡及出示健保卡供住房登記之用。
㈣、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劉德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搭載楊嘉琦和小孩前往加油站,在加油站加油時,伊用謝豐乾的信用卡刷卡,楊嘉琦有問伊信用卡哪裡來的,伊向楊嘉琦表示向朋友借的,伊沒有說是向哪位朋友借,也叫楊嘉琦不要再問了,楊嘉琦應該是在伊刷第1 筆加油費時問的,伊和楊嘉琦都沒有申辦信用卡,在此之前,不曾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支付款項,楊嘉琦知道伊有竊盜前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00 號卷,第18頁正面至19頁反面),併衡諸常理,信用卡關乎個人財產隱私,且具備支付工具之性質,一旦用於消費付款,勢將造成持卡人擔負償還款項予發卡銀行之責,殊難想像持卡人會擅將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則被告楊嘉琦當會懷疑證人劉德華所稱向友人借得信用卡使用乙節,應屬子虛,尤其證人劉德華於103 年8 月6 日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常理觀之,被告楊嘉琦豈會不懷疑證人劉德華使用之信用卡屬竊取而來之物。其次,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第21032 號卷,第40頁),被告楊嘉琦坐於自小客車後座,則被告楊嘉琦是否為將信用卡交予加油站員工刷卡付款之人,並非明確,實則,在駕駛座之人將信用卡交予加油站員工始為常態,證人劉德華所稱其將信用卡交予加油站員工刷卡乙情,應屬可信,是以,被告楊嘉琦客觀上並無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循此而論,縱然被告楊嘉琦知悉證人劉德華使用之信用卡可能屬竊得之物,然其並未實施或分擔任何構成要件行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必須有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楊嘉琦與證人劉德華共謀詐欺取財,且謀議推由證人劉德華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楊嘉琦對證人劉德華使用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乙事,法律上並無防範、阻止之義務,單純被動消極不制止,核與參與犯罪謀議有別,依卷內證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楊嘉琦藉由劉德華詐欺取財行為達成自己犯罪目的,自應為有利被告楊嘉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據此得出不利於被告楊嘉琦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楊嘉琦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嫌均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楊嘉琦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