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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游紅桃徐雍甯賴鵬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誠

      曾俊偉

      吳文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捌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二及附表三編號二、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前某不詳時日,收受甲○○(由公訴人另案偵查) 交付之丁○○所有埤頭鄉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及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及密碼( 係由周志宏及綽號「水哥哥」之不詳人士於103 年7 月中旬向丁○○詐騙而來【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3 號判決確定】) 後,與甲○○、少年鍾○佑、許○瑋( 由少年法庭另行審結,下均同) 共同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戊○○有參與詐欺行為之認識) ,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戊○○先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鍾○佑( 86年4 月21日生) ,並指示鍾○佑持之提領款項,鍾○佑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得款後鍾○佑即持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美路2 段18號14樓之1 戊○○租屋處,交予戊○○,戊○○則當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0 元工資予鍾○佑。

㈡戊○○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18所示時、地,持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之金額,得款後交付予甲○○。

㈢戊○○於103 年7 月21日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年許○瑋( 84年4 月22日生) ,並指示許○瑋持之提領款項,許○瑋則於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金額,得款後即持至戊○○租屋處,交予甲○○,甲○○並當場交付工資2,000 元予許○瑋。

二、己○○、甲○○、少年鍾○佑、許○瑋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3 年7 月31日上午8 時30分許,推由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電話向庚○○佯稱證件遭冒用申辦中華電信門號,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辦理法院公證帳戶,交付公證款45萬元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45萬元。嗣少年鍾○佑、許○瑋受甲○○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庚○○住處附近統一超商等待傳真,由許○瑋負責收傳真,鍾○佑則到銀行跟蹤庚○○,後由許○瑋出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自行車停車場,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方才傳真發送予許○瑋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2 紙交予庚○○而行使之,庚○○受騙後即當場交付上開款項予許○瑋,足生損害於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許○瑋、鍾○佑得款後,依甲○○指示,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附近巷內,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予己○○,己○○再依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中壢火車站置物櫃,供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領取。

三、戊○○、乙○○、甲○○、少年鍾○佑、許○瑋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3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許,先推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丙○○○佯稱其證件遭冒用申辦中華電信門號,涉及綁架案及富邦銀行洗錢案,需交付保證金9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臺灣銀行領款。嗣少年鍾○佑、許○瑋受甲○○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聖保祿醫院旁統一超商等待傳真,由許○瑋負責收傳真,鍾○佑則尾隨在丙○○○身後觀察,後丙○○○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241 巷口,由許○瑋出面,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方才傳真發送予許○瑋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3 紙予丙○○○而行使之,丙○○○受騙後即則當場將上開款項交予許○瑋,足生損害於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許○瑋、鍾○佑得款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受甲○○指示持至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圓環,交予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之戊○○,戊○○先自上開款項中抽取3,000 元交予鍾○佑,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廁所內,分別發放2 萬5,000 元、2 萬元工資予許○瑋、鍾○佑。

四、案經丁○○、庚○○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戊○○、己○○及乙○○( 下稱被告3 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共犯鍾○佑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許○瑋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少連偵卷一第42頁、第60至61頁、少連偵卷二第28頁、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 ,並有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2張、被害人丁○○上開2 帳戶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及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見少連偵卷一第62至68頁、第77、84、86、92、93、109 頁、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信實。

㈡被告己○○共同詐騙被害人庚○○金錢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情( 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共犯鍾○佑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許○瑋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少連偵卷一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60至61頁、少連偵卷二第27至28頁、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2 紙附卷可稽( 見少連偵卷一第73頁) ,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致,堪認為真。

㈢被告戊○○及乙○○共同詐騙被害人丙○○○金錢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為前揭行為,亦知共犯鍾○佑、許○瑋案發時為少年,惟辯稱:斯時係由甲○○搭載伊前往向車手取款,而非乙○○云云;被告吳文翰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並以:伊不認識鍾○佑、許○瑋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戊○○、共犯甲○○、鍾○佑、許○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前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丙○○○詐得上開款項之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指述、證人即共犯鍾○佑於警詢陳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犯許○瑋於警詢陳述及偵查證述綦詳( 見少連偵卷一第40頁、第50頁至51頁、第75至76頁、少連偵卷二第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 ,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3 紙附卷可稽( 見少連偵卷二第4 至5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乙○○確有搭載被告戊○○前往向車手取款乙情:

①稽之證人即共犯鍾○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前於警詢時所稱「伊當時見一台黑色三菱汽車,伊見過該車,甲○○來電叫伊及許○瑋上車,當時伊見乙○○在開車,戊○○坐於副駕駛座,伊便親自將收回來之90萬元拿給戊○○,後乙○○問伊車資夠不夠,伊稱不夠,戊○○遂自收回來之款項中取3,000 元予伊」之情屬實;當天開車載伊之人確為在庭被告乙○○,伊確定不是甲○○,渠2 人沒有長得很像;警詢時,警察有同時供伊觀看甲○○及乙○○之照片以辨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此情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相致( 見少連偵卷一第40頁反面) 。

②復質之證人即共犯許○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鍾○佑取款後坐計程車至幼獅工業區,戊○○及乙○○開車來,係乙○○開車,開到裡面一條巷子叫伊等上車,伊便於車上將錢交予戊○○,戊○○坐副駕;伊上車後,因乙○○有轉頭過來,伊有辦法看到駕駛座係何人;伊有印象當時與乙○○有交談,惟內容忘了;伊不會將甲○○誤認為乙○○,當天開車之人並非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亦核與其於偵查之證述相符( 見少連偵卷二第29頁) 。

③衡酌上開證人2 人之院證及偵證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且渠2 人與被告乙○○相識極淺,無何怨隙,依情並無甘冒該重罪處罰而杜撰不實或蓄意構陷被告乙○○,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互核相致而無何齟齬之處,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甲○○於105 年8 月24日審理期日作證後本院囑法警為之拍攝之照片,均能明確證稱人別無誤,可認證人2 人當不致有誤認人別之虞,況被告戊○○就案發時開車搭載其之人係被告乙○○乙節,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益徵上情明確。是證人2 人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

④至證人甲○○與被告戊○○,固分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及陳稱開車之人為甲○○,非被告乙○○云云。然細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戊○○在伊家,小P(即戊○○) 收到電話後,叫伊載渠至幼獅工業區,渠於路上時方稱要去接水,伊不知道接誰的水,後來始知對象為金毛( 即鍾○佑) 及小胖( 即許○瑋) ,但伊不知渠2 人去何處詐騙款項,伊亦未叫戊○○發錢予渠2 人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時係甲○○去電予伊,要伊陪渠出去,渠開車到幼獅,伊見鍾○佑、許○瑋,渠2 人上車,拿一袋東西予伊,甲○○叫伊收下來,後甲○○給伊4 萬多,叫伊發給渠2 人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53頁) ,則不惟就該次由何人主導、起意向車手收款及後續分贓經過,證人甲○○之證述與被告戊○○之陳述顯有歧異,是否俱為迴護被告乙○○之詞,已堪存疑。證人甲○○之院證內容,更見全盤否認與被告戊○○共犯如事實欄各次所示犯行,而與本院認定之客觀事實相悖,其證言憑信性自較證人鍾○佑、許○瑋為低,自難遽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各犯行俱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是該條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而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且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⒉查被告3 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該機關名銜相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係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被告戊○○、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公文書1 紙,其上蓋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1 枚,其全銜內容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並非完全相符,然已生社會法益危險,更使被害人丙○○○產生信賴而陷於錯誤,亦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又被告3 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公文書共5 紙,其文書名稱雖係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於法令與司法實務,然其上既然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案由」、「股別」、「案號」、「書記官」、「法務部」、「臺中市地檢處」、「主任檢察官」等官署、職銜、分案、案由及案件進行之名稱與監管流程,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律事務、偵查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已生社會法益風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與法令規定或司法實務運作上未完全吻合,而屬虛構或冒用,依前說明,該等文書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⒊核被告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如事實欄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⒋核被告己○○就如事實欄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⒌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⒍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 人就如事實欄及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則刑法既已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3 人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予敘明。

㈡內、外部罪數關係:

⒈被告3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共犯甲○○、鍾○佑、許○瑋之間;被告己○○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共犯甲○○、鍾○佑、許○瑋之間;被告戊○○、乙○○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共犯甲○○、鍾○佑、許○瑋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基於一非法提領被害人丁○○帳戶金錢之決意,先後共同為上開各該提領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己○○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戊○○、乙○○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分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3 人於如事實欄各次所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共犯鍾○佑係86年4 月21日生,共犯許○瑋則係84年4 月22日生,於各次行為時分僅17歲、16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 見少連偵卷一第47、56頁) ,是被告3 人各與少年鍾○佑、許○瑋共同實行上開各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被告戊○○非法提領他人帳戶內財物,被告3 人更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實難寬貸,且被告乙○○犯後猶否認犯行,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態度非佳,另衡被告戊○○、己○○坦認犯行且被告戊○○業與被害人丁○○、丙○○○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各自之素行、犯罪分擔程度、詐得財物數額高低、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5 紙,經共犯許○瑋交予各被害人收執而非被告3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共3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公印文之各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⒉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戊○○就如事實欄及所示犯行,各與被害人丁○○、丙○○○分以10萬元、20萬元達成和解,款項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可證( 見審訴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二第42頁) ,其餘犯罪所得,不惟依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戊○○實際利得數額,且其既就此部分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還款,倘予沒收追徵,不符比例原則,將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己○○、乙○○就就如事實欄及所示犯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查知實際利得數額,再參被告3 人均非所屬詐欺集團之主要幹部或主導者,上繳贓款後,衡情就該不法利得應無處分權限,此部分沒收之認定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緩刑之說明:末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7 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情,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業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復為令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8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而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先後經檢察官翁誌謙、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提 領 帳 戶│ 提領金額 │  提領人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3 年7 月18日凌│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臺中商業銀行│30,000元  │少年鍾○佑│
│    │晨0 時32分5 秒  │24號之臺中商業銀行│            │          │          │
├──┼────────┤內壢分行          │            ├─────┤          │
│ 2  │103 年7 月18日凌│                  │            │30,000元  │          │
│    │晨0 時32分53秒  │                  │            │          │          │
├──┼────────┤                  │            ├─────┤          │
│ 3  │103 年7 月18日凌│                  │            │30,000元  │          │
│    │晨0 時33分      │                  │            │          │          │
├──┼────────┤                  │            ├─────┤          │
│ 4  │103 年7 月18日凌│                  │            │10,000元  │          │
│    │晨0 時34分      │                  │            │          │          │
├──┼────────┼─────────┼──────┼─────┼─────┤
│ 5  │103 年7 月18日凌│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埤頭鄉農會  │20,000元  │戊○○    │
│    │晨0 時57分      │190 號之平鎮市農會│            │          │          │
├──┼────────┤北勢分會          │            ├─────┤          │
│ 6  │103 年7 月18日凌│                  │            │20,000元  │          │
│    │晨0 時57分51秒  │                  │            │          │          │
├──┼────────┤                  │            ├─────┤          │
│ 7  │103 年7 月18日凌│                  │            │20,000元  │          │
│    │晨0 時58分      │                  │            │          │          │
├──┼────────┤                  │            ├─────┤          │
│ 8  │103 年7 月18日凌│                  │            │20,000元  │          │
│    │晨0 時59分      │                  │            │          │          │
├──┼────────┤                  │            ├─────┤          │
│ 9  │103 年7 月18日凌│                  │            │20,000元  │          │
│    │晨1 時0 分      │                  │            │          │          │
├──┼────────┼─────────┼──────┼─────┤          │
│ 10 │103 年7 月19日凌│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臺中商業銀行│30,000元  │          │
│    │晨4 時8 分      │337 之1 號之臺中商│            │          │          │
├──┼────────┤業銀行楊梅分行    │            ├─────┤          │
│ 11 │103 年7 月19日凌│                  │            │30,000元  │          │
│    │晨4 時9 分      │                  │            │          │          │
├──┼────────┤                  │            ├─────┤          │
│ 12 │103 年7 月19日凌│                  │            │30,000元  │          │
│    │晨4 時10分      │                  │            │          │          │
├──┼────────┤                  │            ├─────┤          │
│ 13 │103 年7 月19日凌│                  │            │10,000元  │          │
│    │晨4 時11分      │                  │            │          │          │
├──┼────────┼─────────┼──────┼─────┤          │
│ 14 │103 年7 月19日凌│同上              │埤頭鄉農會  │20,000元  │          │
│    │晨4 時25分      │                  │            │          │          │
├──┼────────┤                  │            ├─────┤          │
│ 15 │103 年7 月19日凌│                  │            │20,000元  │          │
│    │晨4 時26分      │                  │            │          │          │
├──┼────────┤                  │            ├─────┤          │
│ 16 │103 年7 月19日凌│                  │            │20,000元  │          │
│    │晨4 時27分      │                  │            │          │          │
├──┼────────┤                  │            ├─────┤          │
│ 17 │103 年7 月19日凌│                  │            │20,000元  │          │
│    │晨4 時28分      │                  │            │          │          │
├──┼────────┤                  │            ├─────┤          │
│ 18 │103 年7 月19日凌│                  │            │20,000元  │          │
│    │晨4 時29分      │                  │            │          │          │
├──┼────────┼─────────┼──────┼─────┼─────┤
│ 19 │103 年7 月21日凌│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忠│臺中商業銀行│20,000元  │少年許○瑋│
│    │晨1 時35分      │孝路24號之臺中商業│            │          │          │
├──┼────────┤銀行內壢分行      │            ├─────┤          │
│ 20 │103 年7 月21日凌│                  │            │20,000元  │          │
│    │晨1 時36分      │                  │            │          │          │
├──┼────────┤                  │            ├─────┤          │
│ 21 │103 年7 月21日凌│                  │            │1,0000元  │          │
│    │晨1 時37分      │                  │            │          │          │
├──┼────────┤                  │            ├─────┤          │
│ 22 │103 年7 月21日凌│                  │            │900 元    │          │
│    │晨1 時38分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偽 造 之 公 文 書  │偽 造 之 印 文( 應 沒 收 之 物) │   卷 證 出 處    │
├──┼──────────┼────────────────┼─────────┤
│ 1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少連偵卷一第73頁  │
│    │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院法院公證款收據    │                                │                  │
├──┼──────────┼────────────────┤                  │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                  │
│    │本票                │1 枚                            │                  │
└──┴──────────┴────────────────┴─────────┘
附表三:
┌──┬──────────┬────────────────┬─────────┐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     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   卷 證 出 處    │
├──┼──────────┼────────────────┼─────────┤
│ 1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少連偵卷二第4 頁  │
│    │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院法院公證款收據    │                                │                  │
│    │                    │                                │                  │
├──┼──────────┼────────────────┤                  │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                  │
│    │本票                │1 枚                            │                  │
├──┼──────────┼────────────────┼─────────┤
│ 3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少連偵卷二第5頁   │
│    │行命令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 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