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樟
- 選任辯護人
- 孫正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兆珮律師
- 被告
- 方韋廸
- 選任辯護人
- 蘇千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36、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仟肆佰肆拾捌點陸壹公克,純質淨重壹仟伍佰玖拾伍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沒收銷燬;扣案之行李箱貳個、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白色紙板、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九七○九○一五五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白色紙板,均與方韋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方韋廸連帶追徵其價額。
方韋廸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仟肆佰肆拾捌點陸壹公克,純質淨重壹仟伍佰玖拾伍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沒收銷燬;扣案之行李箱貳個、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白色紙板、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白色紙板,均與吳建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建樟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建樟、方韋廸與綽號「波哥」之陳柏霖、「達哥」之林文達(陳柏霖及林文達均另案偵查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所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於民國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陳柏霖及林文達先商討尋人至泰國私運海洛因之事,而因陳柏霖與吳建樟、方韋廸相識,為達運輸海洛因入臺之目的,陳柏霖遂告以吳建樟、方韋廸如其等同意至泰國攜運「違禁品」入臺並交付予在臺之受貨人,可為其等支付旅費並允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成功報酬,而吳建樟、方韋廸雖非明知受託攜帶之違禁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因於進一步詢問陳柏霖所託運之違禁品究竟為何時,陳柏霖竟避而不答,回稱不用問這麼多等語,顯然擔心如告知實情,其2人即不敢運輸進口,吳建樟、方韋廸主觀上遂已預見此趟可能係要前往泰國攜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2 人因經濟困頓,仍基於縱所受託攜帶入臺之違禁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為陳柏霖、林文達將海洛因私運入臺交予受貨人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柏霖、林文達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陳柏霖為前開行為。謀議既定,吳建樟即提供0000000000門號,方韋廸則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繫運毒之工具,並推由吳建樟於104 年1 月14日前往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報名參加同年月27日至31日之「潮遊泰國‧丹能莎朵~SiamNiramit 天使劇院5 日遊」旅遊團,並於同日交付其與方韋廸之行程定金共1 萬元,再於同年月22日支付尾款共3 萬6,200 元,吳建樟再將旅行行程表等交予方韋廸,由方韋廸交給陳柏霖,以利約定在泰國交付違禁品之地點。後在泰國,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某成年運毒集團成員,先將海洛因粉末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再層層黏附深藍色複寫紙、黑色塑膠袋於該黑色塑膠袋外,分別黏置於2 只相同之黑色POLO行李箱底部夾層,並於上方置放與行李箱底部大小吻合之白色紙板1 張,並縫合夾層,而於同年月30日晚間某時,在旅行團安排吳建樟、方韋廸入住位於泰國曼谷之下榻飯店內,由2 位同有犯意聯絡之外籍成年運毒集團成員,將上開2 只同款式行李箱當場壓噴除臭劑後,交予吳建樟及方韋廸。嗣吳建樟及方韋廸即於翌日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BR-062號班機返臺,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現吳建樟所攜帶之行李箱底部夾層內藏放有海洛因(驗前毛重2,477.74公克,驗前淨重2,449.58公克,空包裝重28.16 公克,驗餘淨重2,448.61公克,純度65.14 %,純質淨重1,595.66公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李箱(其內有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白色紙板等物)、海洛因及吳建樟所有供犯罪所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而方韋廸所攜帶夾藏有數量不詳海洛因之行李箱則未被查獲而成功通關,方韋廸隨於同日晚間前往先前約定之交貨地點即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之某泡沫紅茶店,將該行李箱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運毒集團成員,並於翌日晚間0 時許,前往中坡南路51號之玉成公園取回該只已經拆開底部夾層取出海洛因之行李箱後返家。又吳建樟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本件尚有共犯方韋廸,員警因而於104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方韋廸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住處逕行拘提方韋廸,並當場查扣該只行李箱及方韋廸所有供犯罪所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與本件犯罪無關門號不詳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建樟、方韋廸(下各稱為吳建樟、方韋廸,合稱為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4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71頁、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吳建樟於警詢、偵查、審理及方韋廸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104 年度偵字第31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244 頁,104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建樟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0 頁至第112 頁,偵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244 頁背面至第253 頁背面)、證人即導遊謝宇海於偵查時之結證(見偵卷一第130 頁至第132 頁)及另案陳柏霖於警詢時之證稱(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方韋廸遭扣押之上開物品照片、吳建樟及方韋廸攜帶入境之行李箱照片、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X 光檢測及輸送帶動作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5 日函及附件東南旅行社團員大表、長榮航空旅客名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 月27日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1 月31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姓名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表、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4 年4月21日函、本院針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吳建樟遭查獲後檢測行李箱時蒐證錄影之勘驗筆錄、本院針對吳建樟及方韋廸所攜運扣押證物行李箱內情形之勘驗筆錄、本院就吳建樟於104 年2 月1 日偵訊錄音之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8頁、第148 頁,偵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2頁背面、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第46頁至第58頁、第139 頁、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直接故意為本件犯行等語,然得以證明此節之積極證據實有不足,蓋吳建樟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辯稱:其知道此次去泰國係要運輸違禁品入臺,但其不知道實際物品是什麼,對方並沒有向其說明,其心裡想可能是海洛因,也可能是安非他命或槍;因為其想到有可能是最嚴重的東西,所以有問波哥陳柏霖,但波哥也不講,波哥說不要問這麼多,而因為波哥的背景很複雜,聽說會亂開槍,加上其已經答應波哥,所以也不敢拒絕;其在泰國飯店拿到行李箱時,對方雖有打開行李箱噴除臭劑,但其只看到空箱子;本件其係承認運送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偵卷二第53頁,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第252 頁,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而方韋廸於審理時則辯稱:其知道係要自泰國運輸毒品回臺,但不清楚裡面裝有海洛因,吳建樟也沒有說係要攜帶什麼樣的違禁品,不過因為其已經答應要運,而且又有30萬元的報酬,所以不管是什麼種類的毒品,其都會跟吳建樟一起帶回臺灣,其承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244 頁),而均否認明知對方交付之行李箱內裝有海洛因之事實。加諸經本院勘驗吳建樟與方韋廸遭扣押之行李箱,顯示該2 只行李箱底部均有藍色綿布遭開拆之痕跡,於拉開藍色綿布後,可見底部之黑色塑膠均有類似強力膠之殘膠,且殘膠均佈滿行李箱底部,在方韋廸的行李箱底部並可看見曾經黏貼黑色塑膠袋,嗣後遭外力取出袋子破損之殘跡,而吳建樟之行李箱內則另有白色紙板、深藍色複寫紙等物,紙板大小並與行李箱底部吻合,可見2 只行李箱原本在底部夾層中均黏貼有物品,且黏貼方式雷同(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復經本院勘驗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拆吳建樟行李箱之錄影畫面,顯示畫面開始時行李箱底部夾層已經被拆除打開,且原裝有海洛因之黑色包裝袋外層尚有許多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層層包裹,關務人員必須小心取出海洛因另行以透明塑膠袋包裝秤重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背面),可知於2 只行李箱底部夾層遭開拆之前,海洛因毒品實係以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層層包裹黏貼於行李箱底部,其上並放置白色紙板,再縫合夾層,而難以肉眼直接判斷其內毒品外觀及種類之事實,則被告2 人上開辯稱,自非全然無可採信。是得以證明被告2 人明知攜運之違禁品為海洛因之積極證據既已不足,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自難認定。
三、又吳建樟審理時雖曾辯稱:陳柏霖曾經告知所運送之物品不會太嚴重,被抓到大概判7 年左右吧,其也未曾接觸過第一級毒品,所以以為所運的是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沒有想到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且此趟運送的代價也只有30萬元,其認為也不符合代價成本云云,辯護人並為吳建樟之利益辯稱本件吳建樟應有所知輕於所犯之問題,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查,吳建樟於偵查及本院104 年3 月30日人犯移審訊問時均已坦認其當時心裡想不知道是什麼類的違禁品,可能是海洛因,可能是安非他命,也可能是槍,都有可能,不確定是哪一種,哪一種都有可能,但不管是什麼違禁品,其都會幫忙運送,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認罪等語(見本卷院一第10頁背面,本卷院二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勘驗筆錄),係迄至本院裁定停止羈押於104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後方為上開辯稱,是其前後所述已經自相齟齬,足以打擊其辯詞之憑信性。加諸於本院104 年8 月18日訊問時,吳建樟陳稱其當初答應運送時,是答應運送任何違禁品,只是相信陳柏霖說被抓也不會被判太嚴重;但在陳柏霖不想告訴其所運輸之毒品究竟為何,且說不要問這麼多時,其就有想到可能是要運送最嚴重的毒品,而因為陳柏霖背景很複雜,聽說會亂開槍,其也已經答應,不能反悔,其也會擔心拒絕的話,陳柏霖會對其不利,所以還是決定運送,其承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未必故意等語,益徵其著手於運輸時,主觀上就已經預見可能係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縱使確實如此,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是吳建樟首開辯稱及辯護人所辯,自均無足採。
四、另方韋廸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稱:方韋廸為警扣押之行李箱,事後經過儀器檢測及緝毒犬執行鑑驗均無法驗出有海洛因之反應,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方韋廸之行為是否該當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實有疑義云云。而固然方韋廸扣案之行李箱經航空警察局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承辦人員以毒品光譜儀(拉曼)及臺北關緝毒犬嗅聞均未呈現海洛因反應,有航空警察局偵辦方韋廸、吳建樟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及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第82頁至第83頁),然查,方韋廸既已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不確定故意,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吳建樟分擔構成要件之實施,縱方韋廸所運輸之行李箱內未有海洛因,其與吳建樟既係共犯本件之罪,亦已無礙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再者,方韋廸之行李箱內應確實藏放有數量不詳海洛因之事實,可自證人吳建樟於審理時證稱:對方交給其和方韋廸行李箱時,兩只行李箱之外觀完全一樣,也無指定其和方韋廸何人應該拿哪個行李箱,且兩個行李箱都有當場打開噴除臭劑,方韋廸也沒有反應他的行李箱很輕,裡面沒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至第252 頁背面),及方韋廸於準備程序時坦認:其回到臺灣之後,有去夢幻幾何泡沫紅茶店等,到那邊大約半小時後,就有臺灣人問其是否係跟吳建樟一起出國,並要其把行李箱交給他,該人把行李箱拿走之後,跟其說12點(應係104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時再到玉成公園把行李箱拿回去,其後來到達玉成公園就發現底部夾層已經被拆開的行李箱,旁邊沒有人,其就把行李箱帶回去,至於酬勞部分,對方說因為吳建樟沒有一起回來,所以把其酬勞降為10萬元,說隔天會跟其聯絡,但因為其於104 年2 月1 日就被查獲,所以沒有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可知,果若方韋廸之行李箱內無海洛因,在泰國下榻飯店時何以對方需多此一舉向其內押噴除臭劑?在玉成公園時又何以受貨者要向方韋廸提到其仍有10萬元之報酬?何以還要將行李箱取走拆卸底部夾層?加諸經本院勘驗方韋廸之行李箱底部夾層,確實與吳建樟之行李箱相同皆有黏置黑色塑膠袋之痕跡,可見方韋廸之行李箱內應確實裝有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訛。而受貨人之所以要求方韋廸還要再取回該只行李箱,顯係因為擔憂如員警查獲方韋廸時,若方韋廸無法提出該只行李箱,反而更加起人疑竇,且當然受貨者必須將該只行李箱處理清潔以湮滅罪證,以免遭員警檢測其中之海洛因反應,故儀器或緝毒犬鑑驗均無法查出海洛因反應,本即應該如此,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自不足以此反推方韋廸所攜帶之行李箱內並無夾藏海洛因,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諉無足採。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吳建樟與方韋廸、陳柏霖、林文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運毒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又吳建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該院101 年度聲字第30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六、減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建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本件犯行,雖曾一度否認辯稱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是否據吳建樟、方韋廸之供述而查獲「波哥」、「達哥」時,經該局函覆稱:本件於查獲吳建樟、方韋廸後,經清查方韋廸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發現綽號「波哥」、「達哥」之人涉嫌重大,且疑似為幕後運輸毒品之主嫌,經依法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後(見不得閱覽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5 月6 日函),於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尚無法確認「波哥」陳柏霖之實際住居所,且情資顯示陳柏霖持有改造霰彈槍而有查緝風險存在,迄於104 年5 月7 日、22日至桃園看守所借詢斯時為本院裁定羈押之方韋廸,方韋廸即帶同員警至陳柏霖之實際住居所指認,並明確指出陳柏霖住居所之房間位置及傢俱擺設後,員警據此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緝獲陳柏霖,故方韋廸之前開供述確實利於緝獲陳柏霖,並降低查緝人員之執勤風險等語,有該局104 年7 月9 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陳柏霖並經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於104 年6 月2 日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在案(見本院卷二第6 頁、第8 頁至第8 頁背面),足認方韋廸之供述與嗣後查獲陳柏霖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本院審酌方韋廸共同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龐大,且已有部分流入市面,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僅就其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員警之所以能查獲方韋廸,固然係因吳建樟為警查獲時之供述,然吳建樟與方韋廸係居於同等地位之共犯,方韋廸並非吳建樟之上游毒品來源,業據證人吳建樟於審理時證稱:陳柏霖問其是否要運違禁品時,方韋廸同時在場,陳柏霖並同時告知其2 人如運輸成功會有30萬元之報酬;因為當時其和方韋廸缺錢,有問陳柏霖有無賺錢的管道,陳柏霖並不是先問過其再問方韋廸;其跟方韋廸在本件犯罪中係居於同樣的地位,主導犯罪之人應係陳柏霖或林文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至第250 頁背面、第253 頁)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不能因吳建樟供出方韋廸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然此可為吳建樟量刑之有利審酌因素)。再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7 月9 日函文中稱吳建樟指述陳柏霖之部分,係於緝獲陳柏霖後所為,故認其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查吳建樟雖明知「波哥」陳柏霖亦參與本件犯行,然於陳柏霖遭查獲之前,並未主動向員警說明任何陳柏霖之犯罪情資,自難認陳柏霖為警查獲與吳建樟之供述有關。再者,吳建樟於104 年4 月8 日及同年月13日雖具狀向本院稱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達哥」之男子(見不得閱覽卷),然「達哥」尚未被緝獲,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5日函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6 月29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第6 頁),從而,自難認吳建樟有因供出方韋廸、陳柏霖或「達哥」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2 人共同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且方韋廸所運輸之不詳數量海洛因已經交付他人,並恐已流入市面,然其等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究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僅因經濟困窘,為獲取30萬元之報酬而被利用運輸毒品,復以約定之運輸報酬均分文未得,且其等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主觀惡性與基於直接故意所為之人又有不同,足見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及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衡酌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雖各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被告2 人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如能科以適當之有期徒刑,應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吳建樟有前揭累犯加重事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方韋廸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因經濟困頓鋌而走險而答應上手陳柏霖、林文達自泰國攜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助長毒害蔓延、危害國人健康、擾亂社會秩序,且方韋廸所攜運數量不詳之毒品並已交付運毒集團之人,可能已經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被告2 人所為均應嚴予非難,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2 人僅係為他人利用而充為毒品之交通,且尚未獲得成功報酬,並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犯罪情狀及主觀惡性均不如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及大盤、中盤毒梟者。又吳建樟前除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之外,別無其他暴力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方韋廸則除本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2 人於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承認自己所為非是,並有悔悟之意,及方韋廸於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行坦承犯罪,吳建樟則於偵查時坦認犯罪,並供出己身及方韋廸之主要犯罪情節,而使檢警得以查獲方韋廸,以及吳建樟審理時曾一度否認己身主觀犯意,意圖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吳建樟高中肄業,方韋廸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方韋廸勉持及吳建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2,477.74公克,驗前淨重2,449.58公克,空包裝重28.16 公克,驗餘淨重2,448.61公克,純度65.14 %,純質淨重1,595.6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再方韋廸所攜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雖未扣案,然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於其及吳建樟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至原本裝有上開毒品之扣案黑色塑膠袋,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已經將其中之海洛因取出另以透明塑膠袋盛裝(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勘驗筆錄),且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鑑定之時,並已將毒品、分裝袋分離秤重(見偵卷一第148 頁),即應認該包裝袋與毒品尚無難以析離之情形,自不得將該塑膠袋與海洛因毒品視為係一體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然扣案之該只原包裝海洛因之黑色塑膠袋及其他層層包裹於外以躲避查緝之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白色紙板以及扣案之2 個行李箱等物,既均為共犯所有於被告2 人在泰國下榻飯店時交付予其等,以供其2 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吳建樟所有之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方韋廸所有之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既均為其等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依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均應於其等犯罪主文項下,依法一併諭知沒收。
㈣再查方韋廸攜運之海洛因於交付予受貨者之前,自本院勘驗筆錄及卷內事證可知該只行李箱與吳建樟所運輸之行李箱,本來應係以同樣方式黏貼放置海洛因,亦即應會以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層層包裹,再放置白色紙板後縫合夾層,以躲避檢測,該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及白色紙板等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復存在,自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2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㈤又方韋廸遭扣案之門號不詳黑色行動電話1 支,查與被告2人本件犯罪無關,自無庸諭知沒收。
㈥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提供林○秋等人到泰國旅行及住宿費用,林○秋等則自泰國為其運輸海洛因入境,事成後各給付10萬元報酬,但於入境時即被查獲等情。則共犯林○秋等三人犯罪所取得者為免費赴泰國旅遊之利益,並非財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於上訴人之從刑諭知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2 人前往泰國旅遊前,繳交予旅行社之費用共4 萬6,200 元,證人吳建樟於審理時證稱係方韋廸轉交予其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縱其等上手另行交付予其等食宿費用,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費用並非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見解亦同)。再者,被告2人均未實際獲得成功報酬,該僅為被告因犯罪期待可得之利益,自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