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壹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之「麥當勞」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夭」(音譯)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11公克) 而非法持有。嗣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日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㈡至㈧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㈠罪刑之刑期自99年7 月10日起算至100 年8 月9 日,於100 年8月10日再與前開有期徒刑5 年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4 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㈠罪刑,業已執行完畢,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誠為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前毛重1.11公克,鑑驗用罄0.0059公克,驗餘毛重1.1041公克)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取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諭知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上開吸食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