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榮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榮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壹把(含瓦斯鋼瓶貳瓶)及防彈衣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榮富明知其未具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身分,竟基於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4 年5 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公然穿著印有警用徽章之防彈衣並於腰間配戴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1 把(含瓦斯鋼瓶2 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華南路口,先以裝設於其機車上之警笛鳴示攔停徐玉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並以露出其於腰間所配戴上開空氣手槍1 把之脅迫方式,妨害徐玉樹行使騎乘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徐玉樹佯稱其為「偵二隊」云云對徐玉樹進行盤查,而冒充為警察行使偵查犯罪之職權。嗣經徐玉樹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榮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玉樹於警詢與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6張及龍潭分局朱榮富涉強制罪案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 張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空氣手槍1 把(含瓦斯鋼瓶2 瓶)及防彈衣1 件扣案可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冒用公務員官銜罪所屬章節立法精神乃著重於國家、社會秩序與公務員職權形象之維護,所稱官銜固係指官階職銜而言,但非能以狹義觀念解釋,如警監、警正、巡佐均係公務員之官銜,但絕少人用之,一般人均泛稱為警察人員,即一般社會觀念亦俗稱為刑警或警員,兩者在名稱上表示方法雖不同,實為同一身分,且一經表示為警察欲行使其某項職務行為,一般民眾均信知其身分為警員,此與公務員之職銜並無相背之處。查被告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穿著印有警用徽章之防彈衣,向徐玉樹佯稱其為「偵二隊」云云對徐玉樹進行盤查,核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罪。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 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159 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強制罪、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第158 條第 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罪,惟此部分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4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 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1 把(含瓦斯鋼瓶2 瓶)及防彈衣1 件,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59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