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啓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啓誠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啓誠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徐啓誠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徐啓誠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在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輛在行經徐鳳嬌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街00號之住處時,見該址車庫旁之小門未關閉,竟與「阿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阿和」在外把風,徐啓誠則戴上手套後,自小門進入車庫,再攀爬未上鎖之氣窗進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8,000 元。惟於得手之際,即為適巧返家之徐鳳嬌查覺,徐啓誠乃旋即坐上「阿和」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嗣經徐鳳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遺留在客廳內之手套上採集DNA 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徐啓誠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啓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徐鳳嬌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5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手套1 副。
三、核被告徐啓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攀爬氣窗進入屋內之行為而另構成同法第 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即有未洽,應予補充。再被告與「阿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套1 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阿和」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