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弘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弘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⑤);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⑦);更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⑧),上揭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編號⑧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陳柏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8 日3時20分許,由李弘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柏叡,至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由李弘偉在旁把風,陳柏叡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竊得鄒孟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 面。嗣經鄒孟儒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李弘偉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弘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鄒孟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旅客登記表簿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1 把,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柏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已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方式獲取物品,竟漠視他人財產安全,逕自竊取被害人所有車輛之車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縱,復經本院詢以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而經其表示請法院判重一點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足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參酌遭竊車牌之價值非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陳柏叡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