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亮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凌晨3 時10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之黃鴻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姓名為「戴永淇」(音譯)之成年男子,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林志亮及「戴永淇」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經由上開住宅對外之車庫大門進入住宅外之空地,竊取顧秀惠所有置於空地上之洗衣機1 台,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顧秀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880 號卷【下稱17880 卷】第73-75 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顧秀惠、證人黃鴻全、證人陳春墩、證人應自立、證人黃郡麟、證人許玉金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指述、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下稱5806卷】第3-4 頁背面、第8-8 頁背面、第42-43 頁、第47-47 背面、第58-60 頁、第63-65 頁,見17880 卷第35-38 頁、第43-44 頁、第57-58 頁、第77-78 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000000 洗衣機遭竊案犯罪時序一覽表、被告逃逸路線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5806卷第9 頁、第13-16 頁、第18-25 頁、第45 -46頁、第48頁、第49頁,17880 卷第5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過程係經由被害人住宅對外聯絡之車庫大門進入住宅外之空地,並未進入住宅內部,且遭竊之洗衣機所置放之空地,上方並無屋頂,亦非建築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5806卷第18-20 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竊之地點,既非住宅,亦非屬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志亮與「戴永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⑪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⑬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 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3號裁定,就上開⑥罪刑減刑後,與上開①至③減刑後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④⑤⑧⑩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⑦⑨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⑪⑬所處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與上開⑫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8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再斟酌被告高職畢業,自承前以擔任營造業之作業員為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 頁、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