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賢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賢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戴賢宗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與民光東路口,與其女友詹淨雯(所涉傷害詹淨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持一字起子(未扣案)攻擊詹淨雯,致詹淨雯受有左上臂瘀傷約1 ×2 公分、左前臂瘀傷2 ×3 公分、左腕撕裂傷2 公分、左前臂撕裂傷約0.5 公分、挫擦傷約0.5 公分、左小腿撕裂傷0.5 公分等傷害,周威呈見狀前往制止,戴賢宗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一字起子刺向周威呈,致周威呈受有左胸穿刺傷1 公分,左上臂穿刺傷1 公分及切割傷4 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賢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威呈於警詢時之證述;目擊證人謝雅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賢宗所為,係犯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戴賢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認本案應構成累犯等語。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而「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9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同年間,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80 號駁回上訴確定;⑧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⑥至⑧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及⑤罪刑合併執行,於103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決議,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⑧之罪,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尚難逕認上開與①至④及⑥至⑧所定應執行之刑之罪接續執行之⑤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僅因細故即以一字起子刺擊告訴人成傷,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本案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一字起子壹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