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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11 號、第17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65 號判決及桃簡字第1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9號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為1 年9 月,甫於97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5 月7 日下午12時10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IBJ-66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並搭載丙○○,行經桃園縣八德市後庄7 之1 號前處,見停放該處之甲○○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放置紅色電鑽一個(價值新臺幣7,500 元),見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下車徒手竊取該電鑽後,隨即由乙○○搭載逃離現場,嗣經林鎮豐由監視器畫面指認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及丙○○,報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鎮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被告乙○○於偵訊時坦誠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鎮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等前開自白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年值青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日常所需,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可侵犯性,任意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被告2 人主觀惡性非輕,固應予嚴加非難,惟參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該電鑽之經濟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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