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賢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第5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賢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戴賢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賢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9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同年間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80 號駁回上訴確定;⑧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⑥至⑧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及⑤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3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即103 年9 月17日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故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與累犯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案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本案查獲經過如何,該局答覆稱:係員警於104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4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盤查被告,俟被告稱欲抽香菸,於開啟菸盒時經員警察覺盒內有疑似毒品殘渣袋,被告見犯罪跡證遭警方發現,始坦承該殘渣袋裝有安非他命殘渣,復經被告同意後查看其隨身包包,又發現有注射針筒2 支,而有確切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罪嫌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4 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
⒉本案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本案查獲經過如何,該隊答覆稱:係員警於104 年10月27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被告,俟警方查知被告有多筆毒品刑案資料,並經被告同意後查看其隨身包包,發現有海洛因1 包,被告始坦承該毒品為其所有,又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其有持有、施用毒品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4 月2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
⒊綜上各節以觀,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交代本案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犯行前,均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縱被告事後如實交代,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耳,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均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海洛因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民國) │ │ │ │ │ ├──┼──────┼─────────┼────────┼────────┼───────┤ │ 一 │104 年10月19│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嗣於104 年10月21│1.桃園市政府警察│戴賢宗施用第二│ │ │日中午12時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日下午2 時44分許│ 局桃園分局被採│級毒品,處有期│ │ │,在桃園市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為警在桃園市桃│ 尿人尿液暨毒品│徒刑參月,如易│ │ │園區春日路與│氣之方式,施用第二│園區延平街100 號│ 真實姓名與編號│科罰金,以新臺│ │ │鎮撫街口處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查獲,並扣得其│ 對照表(見104 │幣壹仟元折算壹│ │ │車輛內 │1 次。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年度毒偵字第51│日。 │ ├──┼──────┼─────────┤一、二所示之殘渣│ 13號卷,下稱偵├───────┤ │ 二 │104 年10月21│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袋1 只及注射針筒│ 卷一,第18頁)│戴賢宗施用第一│ │ │日下午3 時30│級毒品海洛因1 次。│2 支,始查悉上情│ 。 │級毒品,處有期│ │ │分許為警採尿│ │。 │2.臺灣檢驗科技股│徒刑拾壹月。扣│ │ │起回溯26小時│ │ │ 份有限公司濫用│案如附表三所示│ │ │內某時,在臺│ │ │ 藥物檢驗報告(│之物,均沒收。│ │ │灣地區不詳地│ │ │ 見偵卷一第54頁│ │ │ │點 │ │ │ )。 │ │ │ │ │ │ │3.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一、二所示之│ │ │ │ │ │ │ 物。 │ │ ├──┼──────┼─────────┼────────┼────────┼───────┤ │ 三 │104年10月26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4 年10月27│1.桃園市政府警察│戴賢宗施用第一│ │ │日下午4 、5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日凌晨0 時40分許│ 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處有期│ │ │時許,在桃園│因1 次 │,為警在桃園市八│ 暨毒品真實姓名│徒刑拾壹月。扣│ │ │市八德區仁和│ │德區桃鶯路34號前│ 與編號對照表(│案如附表二所示│ │ │街208 之1 號│ │查獲,並扣得附表│ 見104 年度毒偵│之物,沒收銷毀│ │ │住處內 │ │二編號一所示之第│ 字第5170號卷,│之。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 下稱偵卷二,第│ │ │ │ │ │包(含袋毛重0.64│ 24頁)。 │ │ │ │ │ │公克,因鑑驗取用│2.臺灣檢驗科技股│ │ │ │ │ │0.0061公克,驗餘│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毛重合計0.6339公│ 藥物檢驗報告(│ │ │ │ │ │克),始悉上情。│ 見偵卷二第74、│ │ │ │ │ │ │ 75頁)。 │ │ │ │ │ │ │3.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一所示之物。│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結果: │ │ │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 │ │ │ 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6339公克)│ │ │ │ 。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6日編號UL/2015/B0│ │ │ │ 058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75頁)。│ └──┴───────────┴────────────────────────────┘ 附表三: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殘渣袋 │壹只│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所用 │ ├──┼───────────┼──┼─────────────────────────┤ │ 二 │注射針筒(未使用) │貳支│被告所有預備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