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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章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章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零點伍貳公克,餘重零點伍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淨重壹點伍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吳章誠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4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2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 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街0 號3 樓住處,先以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次則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迨翌(4 月1 日)日上午7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隨主動交出匿置房間內且係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淨重1.50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藉示仍有施用是類毒品之意而為警查悉,警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0.52公克,餘重0.519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進而查知其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外,尚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後經警採集其尿液嗣並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原淨重1.50公克(原登載淨重1.63公克,拆封實際秤得淨重為1.50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純度19% ,純質淨重0.28克,有卷存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為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原淨重0.5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耗盡,餘重0.51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 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查獲照片8 張、搜索過程蒐證錄影光碟、被告吳章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章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警執行搜索前之詢問時主動交出藏放在房間內之海洛因1 包供警查扣乙情,有警製搜索過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為據,顯有藉此揭示仍有施用該類毒品之意,嗣更受本院之裁判,是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且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水電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淨重1.50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0.52公克,餘重0.5198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各類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乙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該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供其施用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量各類毒品俾便控制施用量之用且屬被告所有等情,復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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