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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85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85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安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598號、104 年度偵字第943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安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驗餘毒品(皆含包裝袋)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6 及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賴安居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①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39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②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③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86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11月又8 日;復因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共同連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末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622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⑥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妨害自由、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揭①、④、⑤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⑥、⑦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0 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2 年11月又8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3 月又30日(下稱「殘刑A 」)。其後再因⑧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上開⑧⑨⑩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99年1 月6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A 」及「應執行刑B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0月17日(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18)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C 」,並於102 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8 月28日「應執行刑C 」方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之犯行。嗣於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安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查購入後既曾施用消耗,因之,被告初始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量自必多於扣案經施用後之該類毒品剩餘量,從而於是次,被告原係持有純質淨重逾114.9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乙情,灼然無疑。

四、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賴安居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次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復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14.92公克之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是次持有其餘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具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③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86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11月又8 日;復因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共同連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末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622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⑥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妨害自由、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揭①、④、⑤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⑥、⑦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0 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2 年11月又8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3 月又30日(即「殘刑A 」)。其後再因⑧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即「應執行刑C 」);上開⑧⑨⑩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即「應執行刑B 」)。自99年1 月6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A 」及「應執行刑B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0月17日,旋自翌(18)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C 」,並於102 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8 月28日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2 年12月23日既已在「殘刑A 」及「應執行刑B 」經接續核算之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2 年10月17日後,則「殘刑A 」及「應執行刑B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C 」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114.92公克,已為該罪成罪門檻之5.7倍,數量甚多,犯行所可能潛藏衍生危害之面向及程度皆非可等閒視之,是此舉極具可責性,再其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輕鋼架、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所持物,另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亦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各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均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為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係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供秤量、備供分裝以便控制施用量,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並供用以聯繫藥頭俾便購買扣案之各類毒品,各物俱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或備供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各相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對其所犯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為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係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時供秤量、備供分裝以便控制施用量,上開物品悉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對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該次毒品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1  │賴安居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嗣是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左列居│賴安居持有第二級毒│
│ ︵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處1 樓電梯出口處,因另案遭通緝│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104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致為警逮獲,另警並在其上址居處│以上,累犯,處有期│
│ 年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內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如附表二編│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度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一級毒品海洛│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審 │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0日凌晨0 時許,│他命暨其所有供或備供施用海洛因│之驗餘毒品(含包裝│
│ 訴 │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或(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如│袋)均沒收銷燬之,│
│ 字 │,以下各行政區名皆逕以新制稱之)金和│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各物,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第 │路55號15樓居處內,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查悉其持有毒品之上情,後經警為│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
│1256│號「劉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嗎│沒收;又施用第一級│
│ 號 │)4 萬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原逾114.│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毒品,累犯,處有期│
│ ︶ │9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確知其有左揭│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同時以9,000 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表二編號1 所示之驗│
│    │之海洛因2 包,並經交付而同時非法持有│                              │餘毒品(含包裝袋)│
│    │之。復於翌(11)日中午12時許,分別基│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如附表二編號4 至編│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居處內,先以│                              │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後│                              │。                │
│    │,另自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些許置入│                              │                  │
│    │玻璃球吸食器內且燒烤使之氣化再吸取該│                              │                  │
│    │煙氣,循此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1 次。                            │                              │                  │
│    ├─┬────────────────┴───────────────┴─────────┤
│    │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照片15│
│    │據│  張、檢體類別為「尿液」及「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                                              │
├──┼─┴────────────────┬───────────────┬─────────┤
│ 2  │賴安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嗣是日上午9 時50分,在左列居處│賴安居施用第一級毒│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因另案遭通緝致為警逮獲,當場│品,累犯,處有期徒│
│104 │月23日上午8 、9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如附表三編號│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 年 │金山街298 巷42號4 樓居處內,先以摻入│1 、2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
│ 度 │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 次,後│命暨其所有供或備供施用海洛因或│因殘渣袋均沒收銷燬│
│ 審 │復在同址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如附│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 訴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各物,再經│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
│ 字 │                                    │警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物均沒收;又施用第│
│ 第 │                                    │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累犯,處│
│985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確知其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號 │                                    │左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    │                                    │                              │之驗餘毒品(含包裝│
│    │                                    │                              │袋)沒收銷燬之,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
│    │                                    │                              │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證│  據、現場照片1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據│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檢體類別為「尿液」及「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扣押物品內容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①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46公│
│    │                            │  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毛│
│    │                            │  重0.4550公克。                  │
│    │                            │②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28公│
│    │                            │  克,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驗餘毛│
│    │                            │  重0.2761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①白色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
│    │                            │  重2.7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37公克│
│    │                            │  ,驗前淨重2.42公克,因鑑驗取用0.│
│    │                            │  09公克,驗餘淨重2.33公克,純度約│
│    │                            │  97% ,驗前純質淨重約2.34公克)。│
│    │                            │②褐色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
│    │                            │  重254.8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7.04公│
│    │                            │  克,驗前淨重247.82公克,因鑑驗取│
│    │                            │  用0.26公克,驗餘淨重247.56公克,│
│    │                            │  純度約45% ,驗前純質淨重約111.51│
│    │                            │  公克)。                        │
│    │                            │③淡褐色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
│    │                            │  毛重38.95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2.96│
│    │                            │  公克,驗前淨重35.99 公克,因鑑驗│
│    │                            │  取用0.41公克,驗餘淨重35.58 公克│
│    │                            │  ,純度約3% ,驗前純質淨重約1.07 │
│    │                            │  公克)。                        │
│    │                            ├─────────────────┤
│    │                            │上開純質淨重合計為114.92公克。    │
├──┼──────────────┼─────────────────┤
│ 3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
│ 4  │電子磅秤1 台                │                                  │
├──┼──────────────┼─────────────────┤
│ 5  │夾鏈袋1 包                  │(1 包共13個)                    │
├──┼──────────────┼─────────────────┤
│ 6  │手機1 支                    │(含SIM卡1張)                    │
├──┼──────────────┼─────────────────┤
│ 7  │現金49,500元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扣押物品內容                 │
├──┼──────────────┼─────────────────┤
│ 1  │海洛因殘渣袋4 包            │內含海洛因殘渣皆量微無法稱重。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  │
│    │                            │3.0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
│    │                            │餘毛重2.9964公克。                │
├──┼──────────────┼─────────────────┤
│ 3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
│ 4  │分裝杓1 支                  │                                  │
├──┼──────────────┼─────────────────┤
│ 5  │電子磅秤2 台                │                                  │
├──┼──────────────┼─────────────────┤
│ 6  │分裝袋1 包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85 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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