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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梓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104 年度偵字第5131號、第152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六、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壹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在原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1居所內,以新臺幣6 萬元代價,向楊志誠購買海洛因2 錢、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 兩而持有之,復於104年2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地址內,自前開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乙○○另因涉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4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淑美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時,為桃園市○○○○○○○○○○○○○○○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攔檢,警員示意乙○○下車接受盤查,乙○○於警員表明身分後,明知渠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脫免查緝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警員所駕駛之上開偵防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嗣經警先對空鳴槍後,再射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輪胎,乙○○始停車受檢,並在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八、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另於104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於上揭居所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又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扣得乙○○於104 年2 月間一同購買而持有,但於104 年2 月16日未扣得之附表編號二、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並於104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緝警員葉正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4至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31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61至64、71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88 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6 至30、73至79、101 至102 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47、54、83頁)。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塊狀檢品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透明結晶、白色微黃結晶、白色偏黃結晶、白色結晶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驗餘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部分,各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 年4 月8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37至40、42至45頁、偵查卷二第75頁、偵查卷三第36至37、46、55頁、本院卷第4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於88年12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並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③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詐欺、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6 月、1 年、4 月,就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詐欺部分提起上訴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先就搶奪及詐欺部分撤回上訴(搶奪部分因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52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並認詐欺行為係屬強盜行為之一部,故依法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2號裁定,就上揭①②各罪所處之刑及③之搶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③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在97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11月又9 日(下稱甲案)。④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10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於98年5 月19日入監執行甲案,於100 年4 月27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後,旋自翌日起接續執行乙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 月又23日,於105 年4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然上開甲案已於100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縱其因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持有之毒品係向楊志誠購買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2至75頁),而本件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毒品來源楊志誠乙情,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略覆以:本件被告楊志誠確係因乙○○供述而查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兆水104 毒偵932 字第97287號函附卷可查,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顯然無視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實際數量固屬非少,然期間並非甚長,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持有、施用毒品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一 │粉塊狀檢品之海洛因共4 包(含無法與海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餘  │
│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4 個,驗前淨重共5.62│                    │
│    │公克,驗餘淨重共5.56公克)            │                    │
├──┼───────────────────┼──────────┤
│ 二 │透明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所持有              │
│    │重0.35公克,驗餘毛重0.3462公克)      │                    │
├──┼───────────────────┤                    │
│ 三 │白色微黃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含無法│                    │
│    │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                    │
│    │前淨重26.7747 公克、驗餘淨重26.6644 公│                    │
│    │克,純質淨重26.7479 公克)            │                    │
├──┼───────────────────┤                    │
│ 四 │白色偏黃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含無法│                    │
│    │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                    │
│    │前淨重22.5687 公克、驗餘淨重22.4083 公│                    │
│    │克,純質淨重22.5461 公克)            │                    │
├──┼───────────────────┤                    │
│ 五 │白色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含無法與甲│                    │
│    │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                    │
│    │重1.4387公克、驗餘淨重1.3798公克,純質│                    │
│    │淨重1.2905公克)                      │                    │
├──┼───────────────────┼──────────┤
│ 六 │分裝袋1 包                            │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
│    │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之物                │
├──┼───────────────────┼──────────┤
│ 七 │吸管1 袋                              │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
│    │                                      │因所用之物          │
├──┼───────────────────┼──────────┤
│ 八 │殘渣袋1 袋                            │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
│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之物                │
├──┼───────────────────┼──────────┤
│ 九 │玻璃球吸食器共2 組                    │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
│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之物                │
├──┼───────────────────┼──────────┤
│ 十 │電子磅秤1 臺                          │與本案無關          │
├──┼───────────────────┼──────────┤
│十一│行動電話共2 支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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