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清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清林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毒抗字第20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於101 年4 月11日停止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96年間,因竊盜、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2 罪)、5 月、6 月、8 月、9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謝清林於96年12月28日入監服刑,於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19日;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案尚餘殘刑11月又19日接續執行,謝清林於100 年4 月12日入監服刑,於103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0 ○0 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3 日上午8 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2 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與本案無關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7 支、UTEC廠牌手機1支(含SIM 卡2 張、記憶卡1 張、電池1 個)、分裝袋100個,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清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2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2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7 支、UTEC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記憶卡1 張、電池1 個)、分裝袋100 個,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35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