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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谷正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谷正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谷正信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227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谷正信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99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龍川街之住處內,先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福路與龍德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谷正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谷正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犯罪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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