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雅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 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 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編號㈠㈡㈢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 年 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編號㈣㈥㈦各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與上述2 年10月接續執行,陳雅惠於97年12月6 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雅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