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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紫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紫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捌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捌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林紫茵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3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650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嗣經臺北地院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各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9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與④所示之罪,另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8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3日;另因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⑦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行政區名均仍以舊制稱之)中平路「瑪駿汽車旅館」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次則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翌(29)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86公克,驗餘毛重0.8565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始循線查知上情,後再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採集其尿液嗣並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原毛重0.8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耗盡,驗餘毛重當僅有0.8565公克,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被告林紫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紫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大幅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係以「在汽車保養廠任會計」乙職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家境則屬「小康」,有104 年4 月20日之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86公克,驗餘毛重0.856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乙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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